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弄14.相對人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壹張(HN26779)、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貳張(HN39892、HN39893)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整,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及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宏國營造有限公司、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83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98年度司促字第1208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