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警戒左右車輛,又明知前方已呈現閃光黃燈,仍貿然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速度,搶先直行通過時,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遇號誌變換直行通過時,見狀閃煞不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腳踝外踝骨折、閉鎖性、未移位、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
99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許仁豪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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