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亞伯具保人何喚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喚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喚汝因被告馬亞伯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指定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4年刑保字第3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5940號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暨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