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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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鄭春來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簡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之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其中超過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后述兩筆借款就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及10%手續費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兩造間關於被告預扣利息及手續費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月息3分,並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359、372、381、404、421、448、452、4
59、494、505、6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簽發面額57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51萬3000元及10%手續費57萬元,共108萬3000元,僅交付461萬7000元。另伊於99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95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同前,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簽發面額950萬元本票予被告,但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85萬5000元及10%手續費95萬元等款項,僅交付769萬5000元。是被告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不成立消費借貸,且上開借款約定利息月息3分即年息3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被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嗣伊 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於10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約定伊同意給付被告利息250萬元,其中85萬5000元抵沖第一筆借款自99年12月4日至100年5月3日之利息,142萬5000元抵沖第二筆借款自99年12月3日至100年5月2日之利息,餘款22萬元抵償被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
則原告除前開已支付利息外,對於未支付利息,於借貸關係部分超過年息20%部分,原告有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第一筆借款超過461萬7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461萬7000元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第二筆借款超過769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769萬5000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前開借款預扣利息3個月,月息3分,均為民間借貸習慣,原告主張借款本金應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並不合理。
另10%手續費部分,伊並未經手,係原告與仲介代書 陳東榮 之介紹費,與伊無關。縱認預扣之利息不能計入本金,惟原告已實際收受手續費部分之金額,本件借款本金應計入手續費部分金額。至原告主張第一、二筆借款自98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利息已清償部分,及其後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部分,伊均無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1月4日向被告借款57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
,被告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51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99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9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
,被告簽發同面額本票予原告,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85萬5000元。
㈢被告執前開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98年度司執字第7092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5日士院景100司執勇字第7092號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8至9頁)。
㈣兩造於100年5月1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
,其中85萬5000元沖抵第一筆借款自99年12月4日至100年5月3日之利息,142萬5000元抵沖第二筆借款自99年12月3日至100年5月2日之利息,餘款22萬元抵償被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10頁)。
兩造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兩筆借款本金為多少?㈡原告積欠被告借款餘額為多少?㈠有關兩筆借款本金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年87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5年度度台上字第28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4日向被告借款570萬元,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51萬3000元,再於99年9月2日向被告借款950萬元,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85萬5000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有預扣3個月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以第一筆借款570萬元,1個月利息17萬1000元,第二筆借款950萬元,1個月利息28萬5000元計算,借款利息均為年息36%,均高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構成民法第206條所規定巧取利益之情形,自應扣除未交付利息部分之數額,始為本件借貸本金,即第一、二筆借款本金各為518萬7000元、864萬5000元,被告始得收取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預扣10%手續費,亦不應計入借款本金云云。
惟查,證人陳東榮證稱:伊是從事代書工作,原本不認識兩造,本件是原告看到伊的廣告來找伊說要借錢,被告也是看到廣告來找伊的,他們到伊的事務所去,還有去看系爭土地現場,第一筆借款是98年11月5日,這筆570萬元有抵押,抵押是伊帶原告去辦的,利息是月息3分,手續費是8%,另外有代書費、規費是1%,合計9%,這錢是原告給伊的,兩造在銀行撥款時,原告領給伊的;第二筆借款是99年9月3日是950萬元,手續費、代書費及規費比例同上,約85萬元,這是原告領給伊的;伊介紹原告向被告借錢之前,有介紹原告向其他人借過錢,之前的手續費一樣等語(見本卷第43頁反面)。是依證人陳東榮之證述,原告既然之前經由證人陳東榮介紹向其他人借錢,給付證人陳東榮相同比例之手續費,且本件兩筆借款手續費約定由借款人支付介紹人,則原告對於借得本件兩筆借款後給付證人陳東榮手續費,顯然知悉並同意手續費係由借款人支付,自不應由借款本金中扣除。
⒋次查,被告聯邦銀行中山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
年11月5日轉帳支出518萬7000元,其中416萬1000元於翌日匯入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102萬6000元以現金提領,有被告提出存摺明細、提款單、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7至49頁),且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9月3日轉帳支出847萬4000元,其中50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懷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提領85萬5000元、100萬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61萬9000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明細、提款單及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0至52頁)。是依上開匯款資料,可知本件兩筆借款提款時,各提領102萬6000元及85萬5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48、51頁),此與陳東榮證述由原告支付借款9%之手續費金額相符。況證人陳東榮證稱:手續費是原告在銀行拿現金給我的,兩次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證人陳東榮上開證述,足認上開兩筆現金係由原告收受後,由原告交付證人陳東榮。至第二筆借款扣除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85萬5000元外,被告僅交付847萬4000元,其中差額17萬1000元,係原告同意支付第一筆借款逾期未付之一個月利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第二筆借款本金仍應為864萬5000元。是被告辯稱手續費係原告交付介紹人陳東榮代書,與其無關云云,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預扣10%手續費,第一、二筆借款本金各為461萬7000元及769萬5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積欠被告借款餘額部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100年5月11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250萬
元,其中85萬5000元沖抵第一筆借款自99年12月4日至100年5月3日之利息,142萬5000元抵沖第二筆借款自99年12月3日至100年5月2日之利息,餘款22萬元則抵償被告執行費等相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10頁),則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係給付第一、二筆借款約定利息,雖該約定利息超過年息20%,債權人即被告對該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對超過年息20%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又依該和解書記載,該250萬元係給付前開兩筆借款之利息及被告之執行費等其他費用,本金部分均尚未清償,被告亦自承本金的部分都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第一、二筆借款本金餘額應各為518萬7000元、864萬5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第一筆借款超過518萬7000元
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98年11月4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518萬7000元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第二筆借款超過864萬50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5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864萬5000元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超過20%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