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於9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
第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再犯本案
,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維護,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撞及 李忠科
所有圍牆、柱子及房屋牆壁,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
輕判。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酒精濃
度非鉅。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
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案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右手前臂及左膝擦傷、右膝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信
被告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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