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春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春吉於民國86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07年度司繼字第296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黃春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司促卷第17至21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春吉於8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自86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息並按月清償,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20%按日計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黃春吉並邀同訴外人 林嘉清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載發票日86年1月31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詎黃春吉未依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獲准,然經強制執行程序未獲清償,原告亦未在三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致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失效。嗣黃春吉於86年8月24日死亡,經臺南地院選任被告為黃春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就管理黃春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春吉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清楚,但認為原告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應自86年2月1日起算,起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均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還款查詢資料、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被告抗辯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係約定分36期清償(司促卷第9頁),自86年2月1日起算3年即至89年1月31日清償期屆至,原告於當日即得行使權利,故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89年1月31日起算。然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頁),且迄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就前開消費借貸本金對黃春吉、被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情事,從而,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本金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依首揭說明,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黃春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