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707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