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嫩江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隨手丟棄之玻璃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李智耀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30日確定,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嗣因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
108年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自陳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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