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毅鮮(原名:呂怡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毅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11月5日」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1月25日」,及所有「 楊晉平 」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晉評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等,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網路直播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呂毅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毅鮮(原名:呂怡婷)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佐 吳明晃 、警員 陳詳富 、楊晉平、 劉兆恩 等人,在對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愛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在上開馬路之公共場所,接續朝前揭員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1次,後呂毅鮮步行至鄰近之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安街50巷口,復承前犯意,接續朝警職人員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1次,足以貶損前揭警職人員之名譽。
二、案經吳明晃、陳詳富、楊晉平、劉兆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毅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巡佐吳明晃、警員陳詳富、楊晉平、劉兆恩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三)秘錄器擷取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2次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鄰、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被告所涉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