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勝公然侮辱,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得勝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朱仁標 發生爭執,詎李得勝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朱仁標以「幹你老母機掰」(臺語)等語加以辱罵後,復徒手推朱仁標胸部兩下,致朱仁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仁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朱仁標之證詞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仁標於偵查具結指陳在案(參偵字第21至22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該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審理中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8背面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李得勝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李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顧客違規停車,即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並下手傷害告訴人,其處理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賠償金額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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