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12號上訴人 張雲盈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義務之權利,此非免稅權之行使,亦非退稅權之行使,更非對當初課稅處分爭議,而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行使,為訴訟程序上、申請程序上當事人,非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此項請求權之行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本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只要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該義務為已足,因之上訴人所為殊屬法律上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竟予駁回,係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由於原處分尚存在,且訴訟程序上或實體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暨保護要件均無欠缺;被上訴人當初未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致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溢繳稅額,即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履行公法義務退還溢繳稅額時,即不受時效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訴訟權能,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