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耀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至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4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①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編號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6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3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日,惟前揭編號①②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
3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所餘殘刑因已執行完畢而無庸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某時,於桃園縣境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99年11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曾耀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該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199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