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林裕欽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及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有下列應補正事項:①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先後所遞訴狀,聲明前後不同,究為撤銷訴訟或確認之訴不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應審理之範圍。②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東縣政府,然原告卻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具狀更正。③依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係「 林天得 」而非原告林裕欽,雖原告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即為適格,然本件未見原告林裕欽說明其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具體情形,其本人又未經訴願前程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又若原告姓名係誤列為林裕欽,則應予補正。
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4日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迄未為任何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麗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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