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林裕欽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對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原判決廢棄」等內容,卻未指出原判決為何。其所列之「起訴之聲明」尚無法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尚難憑認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應具體載明原告係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不服)為何,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之,並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例如: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
二、原告應依其於原因事實特定之內容,以其所不服之處分之作成機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如:對於臺東縣政府之處分不服,應以臺東縣政府為被告),更正被告適格。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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