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2號
109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方毅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日下午4時39分許,由訴外人噯卬給鴣駕駛,行經台9線42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按超速部分由警方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案件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08年10月21日製開裁字82-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僅收受超速部分之罰單一紙,並已繳納罰鍰1,
800元,惟伊並未收到拒絕停車稽查部分之罰單及通知單,致伊未能在期限內繳納,且未能於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歸責由真正駕駛人即伊母親噯卬給鴣,且依據噯卬給鴣於審理時證述,當日員警服勤時有交通指揮不清之情形,且伊車輛前方原本有一輛黑色轎車擋住視線,導致駕駛人無法看清員警指示,原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車主迄未申辦移轉規則手續,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又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警方確實有多次吹哨並揮動紅旗示意攔查之動作,違原告仍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已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另舉發通知單業於108年3月15日以掛號郵件交寄應受送達人並寄存於枋山郵局。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填單舉發,被告依此裁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⒎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⒏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⒐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經查,案發時系爭車輛確實由噯卬給鴣駕駛並行經系爭路
段,噯卬給鴣未當場停車接受舉發單位員警稽查,原告係案發後始知悉有原處分裁罰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108年8月30日違規陳述電子郵件、舉發單位108年9月16日武警交字第1080010719號函檢附之案發時警攝現場畫面檔案光碟乙張、舉發單位109年5月20日武警交字第
1090005612號函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2紙及證人噯卬給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上情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執上詞主張,案發時伊並非車輛駕駛人,而案發後
伊僅收到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未收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下簡稱拒檢逃逸)之舉發通知,故無法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108年4月15日期限前申辦移轉歸責與真正駕駛人噯卬給鴣,係伊事後偶然於超商操作連線資料時始發現有本件舉發,又經駕駛人噯卬給鴣證述,於案發現場因受前方車輛視線遮蔽,未見到員警於路邊攔檢,並無拒檢逃逸情形,原裁罰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本件交通違規為得逕行舉發態樣,且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
達原告而生送達效力,原告未依限辦理移轉歸責,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按拒檢逃逸之交通違規得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規定詳實。本件既經舉發單位認原告所涉為拒檢逃逸之交通違規,嗣由舉發單位以寄交舉發通知單方式逕行舉發,於法即無不合。次按交通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規定明確。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送達之法定效力,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確認之。而按行政程序法於文書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於第74條第1、2項規定有寄存送達,如行政機關已依該條規定方式辦理,自仍生送達效力;且按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揆諸法條內容,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之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8年3月15日因不獲會晤原告,即由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枋山郵局,送達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有舉發單位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且該送達地址經核,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同(本院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實住居該址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8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又觀以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9頁),已酌留合理期間供原告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歸責移轉,詎原告遲未於上開期限內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辦理歸責移轉由實際駕駛人噯卬給鴣為應受裁罰之人,從而被告擇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於法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伊案發當時僅收受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並未收受本件拒檢逃逸之舉發通知,舉發即屬違法云云,案經本院責由被告就此進一步答辯後,亦據被告呈以舉發單位查證結果: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超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均於同日(108年3月15)由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同一居、住所;有舉發單位2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45頁),且該送達證書所示文號經本院核對以2舉發通知單單號,均相吻合!從而可知,舉發單位原係以同批遞送方式逕行舉發並送達上開2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而原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其中超速違規經舉發部分,卻又主張未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主張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可採。是本件舉發通單應認,已於108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法定送達效力,原告既遲未辦理歸責移轉,被告以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對象,於法尚屬無違。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案發時拒檢逃逸,事證明確,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本件固又據案發時實際駕車之噯卬給鴣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審理期日到院證述略以:案發時伊係跟在一輛黑色車子後面,所以沒有看到員警路邊攔檢,伊並無拒檢逃逸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案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舉發單位員警提呈之案發過程現場錄影檔案,內容顯示,於員警攔停現場,系爭車輛前方數公里內,並無其他汽、機車,現場僅有系爭車輛乙部,且案發時為白晝,天氣晴朗,員警攔停現場為海岸公路,路面筆直寬大,視線全無遮蔽,員警揮舞紅色旗幟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員警動作明確,任何駕駛人均一望即知員警明顯示意汽車駕駛人靠邊停車;從而證人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被告援引上揭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生送達法定效力,且系爭車輛案發時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又原告遲至應到案期限(108年4月15日)後逾60日以上之108年8月30日始到案陳述(本院卷第23頁),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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