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號
109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彥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巷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情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8年12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喝酒,於回家途中遭後方員警攔查,員警稱因系爭機車之後車燈不亮而予以攔查,伊突遭攔查十分緊張,向員警表明需要一點時間平復心情,大約經過4分鐘後,員警似不耐煩,逕對伊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並當場扣押伊之機車。伊於上開4分鐘過程中從未表示拒絕酒測,嗣後亦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至派出所時伊亦有表明欲進行酒測,惟員警不願為伊進行酒測,僅叫伊自行為訴願行為。伊為青年農夫,收入不高又不穩定且有農業貸款,有時須打零工維生,員警逕行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使伊需負擔高額罰鍰,難以為繼,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於當日自承因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燈不亮而被警攔查,亦自承有喝一點酒,警方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並提供礦泉水,員警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原告始終以消極不配合態度應對警方,在警方告知拒絕實施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藉口要打電話未配合酒測,或口頭說要配合但不吹酒測計,抑或大聲與警發生爭執、用手拍警察等行為,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過程中員警亦說明讓原告休息15分鐘後再實施酒測。本件合計共給予原告10多分鐘之休息時間,非如原告所述並無給予原告喘口氣的時間。原告拒測事實明確,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禁考
3年,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經舉發單位員警認
原告有行車時未開啟車燈之交通違規情事,於案發現場當場攔停原告後,因認原告疑有酒駕情事而擬當場對原告為酒測,嗣員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2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局光華派出所108年9月3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08年10月2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交字第108321496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執勤秘錄器現場攝得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頁),上情即堪認屬實。
(三)舉發單位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經過,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夜間行車未開啟車尾燈之交通違規情形,即當場予以攔檢,嗣於攔檢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駕情事,當場即擬對原告施以酒測,是以本件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之過程,合於上揭規定,程序即無不合法之處。原告固主張:伊案發後回家有檢測機車車燈,發現後尾燈完好,功能正常,員警係無故攔檢云云。惟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過程現場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檔案「警車行車紀錄器-時間未校正」畫面時間16:36:45時許,得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央,明顯可見後尾燈並未開啟;嗣於畫面時間16:36:
57,得見員警與原告對話,員警並當場詢問原告為何未開啟車燈;則原告上揭主張即與員警蒐證畫面未符,主張即無可採。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16:37:30許,亦得見員警詢問原告以:有喝很多嗎?大概多少?一瓶?兩瓶?原告則回覆以:一瓶。從而員警因原告疑有酒駕情事而擬當場對原告進行酒測,亦合於上揭規定無訛。是本件員警案發時對原告實施酒測,於法尚屬無違。
(四)原告確實有拒測事實:
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原告固起訴主張,案發時伊因為受到驚嚇,且因受酒精影響,思考不清,加以員警態度不佳,致其無法正確判斷及回應警方詢問,惟伊當時有表明要酒測,嗣後與員警回到派出所後,亦曾要求警方為其酒測,然均遭警方拒絕,警方於現場未給予其足夠之反應時間,自不得據此斷定伊拒絕接受酒測,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攔查原告過程,於編號2019_0930_012432_070檔案(員警秘錄器)畫面01:24:31許,員警表示,可以提供水給原告漱口,原告表示同意,惟原告旋又當場表示:不要測啦,好不好?(本院卷第32頁背面)。嗣經連續勘驗編號2019_0930_012715_071、2019_0930_013606_076、2019_0930_013900_078、2019_0930_014000_079、2019_0930_014046_080等員警秘錄器檔案畫面,於最末檔案畫面時間01:41:20時止,其間原告雖反覆表示同意酒測,但於警方準備酒測器擬供其使用時,原告忽而表示欲聯繫朋友到場,忽而表示希望員警不要為難伊,或表示伊要上訴等語;而依上揭檔案畫面時間顯示,自員警攔停原告並表明擬對原告為酒測之畫面時間01:24:31起,迄於上開最末檔案之畫面時間01:41:20止,原告已於現場藉詞歸推諉而未正式配合酒測時間實逾15分鐘有餘,揆諸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者,員警即得在場對受測者為合法酒測,則本件員警既已於現場等候原告配合酒測並逾上揭規定15分鐘時間,被告繼以此事實基礎認定原告係以消極不配合酒測方式而於本件拒絕酒測,原處分之裁罰自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欲之處罰目的,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按警察機關於依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值勤秘錄器攝得畫面,於編號2019_0930_013606_076檔案畫面時間01:36:05至01:37:29許,得見員警告已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面臨包含:移置保管車輛、罰鍰18萬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於舉發單位正式舉發原告拒測前,員警已確實依照上揭規定完整告知原告法律效果,亦堪認屬實,員警此部分執法亦與上開法令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執法於法並無不合,並原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即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本件起訴,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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