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鄒德耀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董事長)代理人 張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0冊第19頁第44
0號)。茲因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於109年5月5日召開第3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09年6月11日屏府社婦字第109191887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經核於法尚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537070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而修正,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表:
┌─────────────┬─────────────┐│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一章總則│(刪除章名)│├─────────────┼─────────────┤│第一條:本財團法人訂名為財│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以下簡稱本法人)。│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以下簡稱本│││法人)。│├─────────────┼─────────────┤│第二條:本法人以辦理社會福│第二條:本法人以社會福利慈││利慈善事業為目的。│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一、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法人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業務。│├─────────────┼─────────────┤│第三條: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第三條:(未變更,內容同左││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十六鄰長│)││美路5號。││├─────────────┼─────────────┤│第二章董事│(刪除章名)│├─────────────┼─────────────┤│第四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第四條:本法人設立基金總金││七人,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財物││賢達熱心人士擔任之。│折值)。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第五條:本法人董事任期三年│第五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置││,連聘得連任,補缺之董事任│董事七人,任期為三年,連選││期限於原任者之任期。│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法人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六條:本法人董事應互選一│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人任董事長職。董事長對內為│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長或代理││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董事長任期三年,董事長請│任:││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創設負責人代理之。│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法人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第七條:本法人董事會職權如│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及運用。││事項。│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二、本法人目的事業工作之評│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估、監督與年度預算、決│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算之議決。│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四、基金之保管、運用、財務│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稽核事項。│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五、有關其他重大業務決議事│擬議。││項。│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前項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第三章會議│(刪除章名)│├─────────────┼─────────────┤│第八條:本法人董事會每半年│第八條:本法人董事互選一人││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之,│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但必要時得由三分之一以上董│,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事連署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為親自出席。│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九條:本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第九條: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及出│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席同一行之,但有關不動產之│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處分、變更用途之決議應有三│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三分之│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並經主管機│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關許可後,方得行之。│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本法人董事會開會,│第十條:本法人應建立會計制││應於召開會議前一星期發出通│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知及議程,但臨時會議之召開│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並於年││不在此限。│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四章基金(財產)管理│(刪除章名)│├─────────────┼─────────────┤│第十一條:本法人基金及財產│第十一條:本法人應以捐助財││由董事會管理之。│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二條:本法人財產總金額│第十二條:本法人解散或經主││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財物折│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值)。│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董│││事會得決議歸屬依法立案之非│││營利社會慈善機構。│├─────────────┼─────────────┤│第十三條:本法人設立後,仍│第十三條:本法人捐助章程如││得接受捐助人之捐助、政府補│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助及社會各界之捐贈。│、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四條:本法人所有財產均│第十四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使用於目的事業,其處分及變│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更用途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報│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修正時,亦同。│├─────────────┼─────────────┤│第五章會計及經費│(以下章名及條號均刪除)│├─────────────┼─────────────┤│第十五條:本法人所設目的事│││業之經費來源-為社會各界之│││捐款及其他利息收益,政府補│││助經費及興辦事業之盈餘。││├─────────────┼─────────────┤│第十六條:本法人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第六章.附則││├─────────────┼─────────────┤│第十七條:本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董事會得決議歸屬│││依法立案之社會慈善機構。││├─────────────┼─────────────┤│第十八條:本法人捐助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第十九條:本章程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