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第一項撤銷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甲○○營業小貨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小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西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1.22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準此,本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6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監理機關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顯然裁決有誤,又受處分人酒駕違規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貨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上開情形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1.22MG/L)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違規事實,固有臺中縣警察烏日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7年度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業已支付國庫6萬元,並於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而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若非如此,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二)1.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
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道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2.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能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職業小貨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逕自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且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3.今受處分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與西濱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1.22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6年12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貨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前開修法意旨,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等語,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是本件應僅吊扣受處分人得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避免過度影響人民之工作及生活,始符合修法本旨。至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執行上無法吊扣較低等級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原處分機關尚不得擴張解釋,而吊扣受處分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是本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
(三)至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營業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與「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就「罰鍰」部分諭知不罰;就「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改處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及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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