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元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100年度簡字第6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元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元斌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天韻 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須透過郵局取消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於同日20時34分3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故意,雖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行為人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薛元斌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天韻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20時34分
34秒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使用,並於100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更生人,甫出獄沒多久急著找工作,於100年2月22日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有司機職缺,便撥打對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徵司機,對方說該工作是負責載小姐去上班,且小姐向客人收的錢要匯到伊的帳戶去,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才符合應徵資格,伊聽信後便於同日在臺南火車站前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綽號叫「土豆」的男子;帳戶交出去以後,伊有持續打電話問應徵狀況,但對方一直在推託,伊察覺有異便於100年2月24日打電話向聯邦銀行掛失,但銀行卻說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讓伊掛失,伊很擔心所以還向管區員警告知此事,拜託員警幫忙逮捕「土豆」,伊是求職遭詐騙之故才會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真的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
戶),係由被告所申辦開設,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須透過郵局取消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20時34分34秒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20時34分34秒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開立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於該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確因應徵求職而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又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⒈經查,100年2月22日中華日報刊登有「誠徵商務接送司機、
外務收件人員、電0000000000」資訊之分類廣告,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4時12分11秒、15時35分42秒、15時39分55秒即有與上開號碼0000000000電話聯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日報影本1紙以及本院函調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4、72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見得報紙分類廣告而播打電話應徵工作,並依對方要求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要非子虛。
⒉又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於100年2
月22日有與上開分類廣告刊登之號碼0000000000電話聯絡外,於100年2月24日尚有2通通話紀錄,且通話時間分別為
1分32秒、29秒乙情,有通話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上開通話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提款卡於100年2月22日交出去之後,伊還有跟對方聯絡要求返還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簡上卷第24頁),且被告主動去電之聯絡行為,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尚未因該行為而成為刑事、民事案件之被告前,即主動告知管區員警其因求職之故,乃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對方卻不予返還而請求員警協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居住地管區員警 黃琨斐 於本院中結證稱:被告是伊管區的治安人口,伊每個月都要去拜訪被告;100年年初被告打電話來說在臺南市應徵工作時證件、帳號等物被別人拿走,要伊幫忙把對方約出來並逮捕,但當時因被告的帳戶還沒被列為警示帳戶,亦無案件繫屬於警局,伊便請被告去臺南的派出所報案,但被告說臺南的警察局不受理等語在卷(本院簡上卷第89至96頁),被告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後,經多次聯繫察覺有異,旋即主動致電與其熟識之員警陳述受騙經過,核上開所為,顯與一般交付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者,係由警方傳喚始到案陳述犯罪經過之情形有別。是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辯稱因求職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堪予採信。
⒊查本件被告辯稱因求職而遭詐騙集團詐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非無所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顯非無疑。又一般社會大眾於應徵工作時,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信用之用等語,固以追問箇中原因,察覺其間詭計而斷然拒絕為常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人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安平工業區之作業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34頁),以其學、經歷而言,尚不能認其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知悉、明瞭;況被告於87年5月11日入監服刑,於99年2月9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獲取資訊有限之獄中服刑長達12年之久,與社會隔離已有相當長之期間,自難期待其甫出監獄即能知悉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此亦由被告於本院中陳述:伊是一個更生人,在監獄一待就待了15年,出監後是第一次使用提款卡,根本沒想到會被別人拿去當人頭,伊只知道有錢會被別人騙,怎麼知道伊也會被騙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3頁)可見一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之特殊生活狀況,斷以其從事犯罪偵查者之智識經驗比擬被告之生活經驗,遽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⒋末關於系爭帳戶有無以電話掛失紀錄乙節,經函詢聯邦銀行
雖函覆稱以:該帳戶係於100年2月24日列為警示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語,有該銀行101年4月18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47頁),然本院復電詢聯邦銀行確認電話掛失紀錄有無漏載之可能,承辦人員則答以:關於電話致電客服人員掛失部分,若有來電掛失,則會有電話紀錄,因客服人員依規定會確認來電者之身分證號碼等資料,除非當事人拒絕提供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16日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3頁),由上可知帳戶之電話掛失紀錄係由客服人員人工登錄,且是否登載原因眾多,自不能以系爭帳戶未有電話掛失紀錄,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