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峻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彰化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故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罪,則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3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復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共167罪之總和(因總和加計逾30年,徵諸上開說明,以30年為其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0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9月4日│高雄地院99年│99年10月14│同左│99年11月15│││││易科罰金,以新臺││度易字第1762│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詐欺│各處有期徒刑7月│自98年9月│彰化地院99年│99年10月20│臺中高分院│100年2月24│編號2部分│││共92│,共92罪│15日起至99│度易字第465│日│99年度上易│日│曾經彰化地│││罪││年2月4日│號││字第1716號││院99年度易│││││止│││││字第4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詐欺│有期徒刑5月,如│98年12月10│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編號3至編││││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號9曾經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4│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23│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應執行有期││││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徒刑1年3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5│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23│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6│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24│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7│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24│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8│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24│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22│同左│101年3月26│││││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9│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98年12月30│臺南地院100│101年2月│同左│101年3月26│││││易科罰金,以新台│日│年度易字第│22日││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號│││││││││││││││├─┼──┼────────┼─────┼──────┼─────┼─────┼─────┼─────┤│10│詐欺│各處有期徒刑7月│98年9月15│臺南地院101│101年2月23│同左│101年3月28│編號10曾經│││共43│,共43罪│日至99年2│年度易字第44│日││日│台南地院10│││罪││月9日│號││││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詐欺│各處有期徒刑3月│99年1月7日│高雄地院101│101年4月20│同左│101年5月22│編號11至編│││共3│,如易科罰金,以│至1月28日│年度易字第│日││日│號12曾經本│││罪│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96號││││院101年度││││壹日││││││易字第196│├─┼──┼────────┼─────┼──────┼─────┼─────┼─────┤號判決應執││12│詐欺│各處有期徒刑2月│98年11月8│高雄地院101│101年4月20│同左│101年5月22│行有期徒刑│││共21│,如易科罰金,以│日至99年2│年度易字第│日││日│1年10月│││罪│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月3日│196號││││││││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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