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周尊敬 被告 董致平 被告 董竣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董致平及董竣傑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新台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致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董致平及董竣傑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致平於民國100年4月9日7時40分許,因道路通行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徒手毆打伊,並以腳踹伊生殖器,致伊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另被告董竣傑見其父即被告董致平追打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無故侵入伊上開住宅,並持塑膠椅擲向伊(因伊閃避而未擊中),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權利,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000元。又伊甫設置之鐵皮柵欄,亦遭被告董致平毀損而受有35,000元之損失。再者,被告董致平毆打伊生殖器,被告董竣傑並無故闖入伊住所,均使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亦向渠等請求100萬元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董致平應給付原告1,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竣傑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因原告違反約定,於100年4月8日在被告董致平之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袋地外圍私設柵欄,致被告工廠車輛無法進出,而被告董致平於事發當日清晨前往與原告理論,原告不僅對被告態度惡劣,甚至出手毆打被告董致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㈡另被告董致平否認有破壞原告鐵皮柵欄,並否認原告醫療費用關於證明費部分之支出。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董致平於100年4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原告位於
高雄市仁武區永安巷36之18號住宅前,因道路通行糾紛,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
⒉被告董竣傑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董致平追打原告,即逕行侵入原告上開住宅。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董竣傑無故侵入原告住宅,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本件被告董竣傑於上開時地見其父即被告董致平追打原告,即逕行侵入原告上開住宅,此為被告董竣傑於刑事案件自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董竣傑此侵入原告住處屬個人私領域範圍之行為自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又原告於此私領域遭人入侵,其就自身私領域安危自有憂慮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董竣傑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⒉查原告99年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2筆、
土地8筆及汽車1輛,高中畢業,而被告董竣傑99年所得約為12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專科畢業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董竣傑侵入原告住宅後,並未為任何破壞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竣傑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董致平是否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
請求被告董致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董致平對其傷害罪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董致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董致平抗辯原告亦有毆打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董致平抗辯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董致平是否有毀損原告鐵皮柵欄之行為?
被告董致平否認有毀損原告鐵皮柵欄之行為,惟證人 陳建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9日親眼看見被告董致平毆打原告後,另唆使其工人拿乙炔去破壞原告於100年4月8日搭設之鐵皮柵欄等語。衡之陳建霖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而僅兩造鄰居,當日恰好至原告住處找原告商談事務,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陳建霖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參以依原告提出之100年4月9日之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附於100年度他字第4434號5-8頁)。斯時被告董致平和其員工確有將原告架設之鐵皮柵欄拆除之舉,核與陳建霖上述證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董致平有毀損伊鐵皮柵欄之舉,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董致平抗辯並無毀損原告之鐵皮柵欄等語,並非實在。
⒊原告請求被告董致平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董致平故意毆打,而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及鐵皮柵欄遭被告董致平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董致平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
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總計1,00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鐵皮柵欄之費用:
①承上所述,被告董致平有毀損原告鐵皮柵欄之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董致平賠償伊鐵皮柵欄之費用,自有理由。依證人 江雙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4月8日替原告架設鐵皮柵欄,伊僅負責架設,鐵皮柵欄之材料係原告提供,伊施工之工資為2萬元,而原告提供之鐵皮柵欄看起來是全新,價值約15,000元等語。衡之江雙全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僅係當初負責替原告架設鐵皮柵欄之人,對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則江雙全當無刻意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堪認其證述應為可採。雖被告董致平抗辯江雙全證稱將施工前之現場探勘日,亦收取工資不符常情,惟一般工程施作前,師傅會至現場探勘如何施作,致師傅該日無法承攬施作其它工程,因此向委託人收取探勘日之工資,不違常理,是被告董致平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原告主張被告董致平毀損鐵皮柵欄,而鐵皮柵欄材料費為15,000元,工資為20,000元,共35,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亦坦認該鐵皮柵欄並非全新,而係伊97年購入,使用時間約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計算原告損失時,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0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每年100/1000)×年數,亦即15,000÷(10+1)=1,364,(15,000-1,364)×100/1000×3=4,0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09元(計算式:15,000-4,09
1=10,909),加計工資20,000元,總計30,909元(計算式:10,909+20,000=30,909)。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董致平賠償鐵皮柵欄修理費用30,90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董致平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左手、生殖器挫傷疼痛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董致平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99年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2筆、土地8筆及汽車1輛,高中畢業,而被告董致平99年所得約為6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各1筆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董致平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⒋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致平給付
原告111,912元(醫療費用1,003元+鐵皮柵欄之損失30,909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1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法院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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