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69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處如附表一「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與乙○○於95年間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而相識,其等所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均不知悔改,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如 」之成年男子係某詐欺集團成員,竟於97年5月初,在臺中市某PUB內,要求「阿如」讓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工作,「阿如」乃要求己○○先從詐欺集團外圍工作即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做起,並以己○○每交付1份人頭帳戶資料(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每交付1支行動電話機可獲得1,000元、每交付1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得2,000元不等之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資料,己○○應允後,旋於幾日後,邀約乙○○共同為綽號「阿如」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乙○○每提供一組人頭帳戶資料即可獲得8,000元報酬、每提供1組行動電話門號含手機可得2,500元報酬,乙○○應允後,即與己○○、「阿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如」負責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使用,己○○即於97年
5月中旬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乙○○使用。嗣庚○○於同年5月26日以前之某日,見報紙廣告而與乙○○連絡後,即與其同住友人丁○○於同年5月26日申辦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含機具)後,即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某處便利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機具、門號、雙證件影本等物提供予乙○○使用後,復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友人戊○○及小叔甲○○,並於97年5月28日,在高雄縣某地,將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帳戶資料、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與乙○○使用;而甲○○得知上開訊息後,於同年5月29日前往彌陀郵局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變更如附表三編號④之1、2所示帳戶印鑑,並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辦如附表三編號④之3所示帳戶,再於同年6月5日領取上述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連同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其餘資料一併交予庚○○,庚○○於同年6月9日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不詳方法,將甲○○所交付之上述資料交予乙○○。乙○○每次取得之庚○○所交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旋即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號「空軍一號」中原站署名「 陳志強 」代書收受,再通知己○○前往領取,己○○則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6月
4日以前之某日、同年6月9日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前轉予「阿如」,阿如則交付每組帳戶9千元、每支手機1千元、每支門號2千元,共計6萬3千元之報酬予己○○,己○○再將應歸乙○○之報酬54,000元中之28,000元匯入乙○○不知情之母 楊月美 所申設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則以現金交付。而綽號「阿如」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三編號①、③及編號④之1、2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共計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7萬6千元。嗣庚○○因不詳事由與乙○○發生紛爭,要求乙○○出面處理,乙○○乃於97年6月12日以寄送金融帳戶予己○○為由,聯絡己○○至「空軍一號」中原站領取,並會同庚○○等人於同日
19時15分許,報警將前往領件之己○○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且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所援引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詳後述),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均明知此節,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9頁),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揭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就伊以每組金融帳戶資料8,000元、每組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卡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所收購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金融帳戶6組及其中3組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卡,再以每組金融帳戶資料9,000元、每組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卡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阿如」,供「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只是幫忙「阿如」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機具、門號,伊之行為僅構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不是詐欺罪共犯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庚○○收取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機具及門號,並分次以「空軍一號」客運將之寄送至上址臺中中原站署明「陳志強」代書收受,再通知己○○前往領取,及證人庚○○、甲○○、戊○○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①、③及④之1、2所示金融帳戶被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己○○表示他在從事貸款業務,要伊幫忙收取貸款資料,每辦成1件,伊可抽取核貸金額3%作為報酬,伊與朋友庚○○聊天時就問友庚○○是否要辦貸款,因庚○○及其朋友丁○○、戊○○、甲○○等人都要辦貸款,伊叫庚○○等人與己○○連絡,後來己○○通知伊庚○○等人可以申辦貸款,要求伊幫忙去拿貸款所需的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該帳戶等物寄交己○○,伊不知道己○○是幫詐欺集團取財成員收購金融帳戶等資料,伊沒有犯詐欺取財罪,也無收到任何報酬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向證人庚○○、丁○○、戊○○及甲○○戊○○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予被告己○○,己○○再將之轉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阿如」,由「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庚○○、戊○○及甲○○所申辦如附表三①、③及④之
1、2所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60至78頁、第131至133頁、第158至
160頁、偵查卷二第146至160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155、158、),並有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尋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63、64、66頁、偵查卷二第149、
154、157、160頁及本院卷第94頁)及附表三①、③及④之1、2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查卷一第125至
128頁、第139至144頁、第151至155頁、偵查卷二第99至10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向庚○○、戊○○及甲○○所收取轉交予己○○之附表三編號①、③及④之1、
2所示金融帳戶,確由被告己○○售予「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又附表三編號①、③及④之1、2所示金融帳戶確係被告己
○○以每組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8,
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所收購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如」於97年5月初,在臺中市的PUB內,說要以貸款名義收取人頭帳戶,過沒幾天,伊打電話跟乙○○說伊2人現在不好過,並將「阿如」要賺錢的想法告訴乙○○,乙○○同意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或由「阿如」刊登貸款廣告後,若有客戶打電話說要貸款,就由乙○○去聯繫客戶收帳戶,一般情形,乙○○都會跟客戶拿資料,再寄到「空軍一號」臺中「中原站」,由伊領取後再與「阿如」約定地點交給「阿如」,每組帳戶「阿如」給伊9千元,伊給乙○○8千元,伊總共分三次匯了28,000元給乙○○,是匯到乙○○母親楊月美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戶,之前伊與乙○○有同案共犯詐欺罪, 伊有 跟乙○○明說,乙○○不可能相信 伊真 的在做貸款業務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0、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詳證稱:伊於95年年底因與乙○○參與詐欺集團收購存摺工作因而認識,該案現由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伊於去年5月初去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遇到乙○○時,伊有向乙○○表示可收存摺賣給伊,每組存摺8千元,伊確實有向乙○○說要以伊於偵查中所述之方式收取帳戶,但乙○○說細節他會處理,伊有向乙○○說收取帳戶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如」拿給伊,要伊交給乙○○連絡客戶使用,乙○○將收取之帳戶存摺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伊,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的收購帳戶案件,也是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本案乙○○交給伊6組帳戶及三組手機(含門號),伊總共給乙○○54,000元報酬,其中匯款28,000元是分3次匯的,分別是2萬元、3千元及5千元,其餘是交付現金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27頁至129頁),核與被告乙○○母親楊月美申辦之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於95年7月27日、同年6月4日、6日各有2萬元、5千元及3千元款項匯入,及於6月9日以存摺存入現金2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復且,被告己○○與乙○○均於95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並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第9309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9、11頁),復為被告2人所自承。
則由被告乙○○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本案金融帳戶予己○○之犯罪手法,與其2人於95年所犯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觀之,益徵被告己○○以每組帳戶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收購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轉售「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非以申辦貸款為由誑騙乙○○收取帳戶無訛。是被告乙○○辯稱伊幫己○○收取帳戶係為供貸款使用,伊尚未收到任何報酬,伊不知己○○將之交付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阿如」透過被告己○○居間聯絡,由
「阿如」負責刊登收取帳戶廣告,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收取帳戶連絡使用,而被告己○○將「阿如」所提供之上述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乙○○供收取帳戶連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參以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猜想「阿如」是從事詐欺他人財物為職業的,伊曾經拜託「阿如」介紹伊進入他的詐欺集團內工作,但被「阿如」拒絕,並說要進入他的詐欺集團為成員,必須要有相當的交情,且信任程度必須經他測試使用之後才能作決定,因此叫伊從該集團的外圍工作做起,先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為主,再決定是否能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查卷第74、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阿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伊後,伊就將此行動電話交予乙○○聯絡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參以被告乙○○自承被告己○○確有交付1支行動電話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阿如」交由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自97年5月16日15時35分許起至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00至235、248至306頁),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確實有承認他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觀之,足徵己○○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從事內部核心工作,先參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外圍工作即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由「阿如」負責刊登收購帳戶廣告,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收購帳戶連絡使用,再由被告己○○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用以收購帳戶使用,並將所收購之帳戶交予己○○轉交予「阿如」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使用。是以,被告己○○、乙○○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乙○○雖又辯稱:伊與庚○○是朋友關係,庚○○要請
己○○申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不知道己○○是要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否則伊不可能幫向己○○向庚○○及其朋友收取帳戶資料云云;及證人庚○○、丁○○、戊○○及甲○○等人均證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等資料交給乙○○云云。然查:
⒈證人庚○○與被告乙○○並非舊識,且係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才有接觸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乙○○打電話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乙○○說他在幫信用不良的人申辦貸款,伊接觸他才認識他,伊不知道乙○○從何得知伊之電話,乙○○也無跟伊說是伊朋友介紹的,乙○○只說要伊提供存摺2本、提款卡、密碼及2個門號包含手機、雙證件...伊與乙○○連絡都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申辦貸款過程中未曾與乙○○以外之人連絡過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核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97年5月27日以後方與證人庚○○所持用之上述2支行動電話有通話連絡(見偵查卷一第211頁至235頁)相符,足見被告乙○○辯稱:97年5月8日庚○○主動打電話問伊在做什麼,閒聊中提起伊在幫人辦信用貸款,庚○○表示伊有需要,伊就將己000000000000號電話留給庚○○,請伊去與己○○連絡, 薛又暄 等人都是伊之朋友云云,要屬杜撰之詞,委無足曲。至被告乙○○為何會聯絡庚○○等人,庚○○雖證稱係被告乙○○主動打電話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事宜,伊不知乙○○為何有伊電話云云,然庚○○此部份之證詞實與常情有違,已難憑信;反觀之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與乙○○何關係?」沒有關係,我與他不熟,也不算是朋友。(問:之前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問:第1次見面為何?)因為乙○○幫我與庚○○申辦貸款。..(問:你怎知可申辦貸款?)好像看報紙。
我忘記了。是庚○○告訴我的..」等語,非但符合常情,復與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阿如」負責刊登收購廣告等語吻合,顯見證人庚○○應係見報紙廣告方與被告乙○○連絡交付帳戶等資料無疑。
⒉又證人庚○○、丁○○、戊○○及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交付附表三所示資料予乙○○係為申辦貸款之用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7年5月26日乙○○說他在申辦信用貸款業務,叫伊如果要申辦貸款要給他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伊於97年5月27日將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乙○○,5月28日伊將朋友丁○○、戊○○如附表三編號②、③所示資料寄到「空軍一號」嘉義站給 陳自強 代書收...因伊與伊朋友都收到銀行銀行告知帳戶帳號遭警示凍結且貸款金額沒有下來,對方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空號,伊懷疑已經遭詐騙云云(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所述正確,除了伊之外,丁○○、戊○○、甲○○跟伊說他們也要辦貸款,乙○○有跟伊連絡,並說可以辦...伊之帳戶資料是5月27日交給乙○○,其他人部份是乙○○於在相隔一星期的時間內,陸陸續續來找伊拿...伊不知道交付的帳戶資料被拿去詐欺使用,是後來戊○○的帳戶出了事情,郵局通知他,伊等才知被騙云云(見偵查卷一第12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想要申辦貸款將所有債務還掉,就是整合債務,丁○○、戊○○及甲○○都是因信用不良,要整合債務才申辦貸款,丁○○與伊住在一起,都用伊的汽、機車代步,不需要買車,甲○○和戊○○都是聽到伊說貸款的事,才主動說申辦貸款,後來伊發現伊的存摺有問題後2、3天,才打電話叫戊○○去查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5、12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庚○○住在一起,庚○○知道伊要申辦貸款購車,要買何種車輛還未確定,伊也沒有告訴庚○○要申辦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主動問伊要不要申辦貸款,之前伊並沒有提過要辦貸款,庚○○說她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代辦,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手機含門號等,伊說好,但沒有說要貸多少錢,也沒說貸款要做何用途,伊貸款是要買三菱汽車,伊在警詢說97年5月16日就將附表三編號③所示帳戶等資料交予庚○○是正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於97年5月中旬主動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才將附表三編號④所示資料交予庚○○申辦貸款使用,伊之前並未向庚○○說要申辦貸款,是於97年5月中旬庚○○說辦貸款的人要來岡山交流道拿資料,伊與庚○○、丁○○一起去岡山交流道見到乙○○,庚○○表示乙○○就是幫忙辦貸款的人,並說將資料交給乙○○即可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均不相符,故上述庚○○等4人是否誠如彼等所證交付附表三之存摺等物供乙○○辦理貸款之用,尚屬可疑。
⒊再者,證人庚○○、丁○○所交付之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
金融帳戶,均係於97年5月26日向該金融機構所申辦,當日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旋於翌日(即5月27日)提領一空,且於97年6月3日庚○○之上述金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證人甲○○於97年5月29日申請變更如附表三編號④之1、2所示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斯時上述2帳戶均僅有106元及89元,並於6月5日申請上述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晶片卡),且證人戊○○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金融帳戶於97年6月4日之前存款僅有89元,於97年6月5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上述金融機構函送之開戶資料、變更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25至
155頁、偵查卷二第106頁),衡以彼等復自承債信不佳,則一信用狀況不佳、欠缺資力之人,如何能僅憑旋存入又提領一空或僅剩百餘元存款之帳戶資料,獲得信用貸款?又彼等既已知其個人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會有困難,則又有何正當理由相信與彼等並非熟識之被告乙○○得以為彼等申辦貸款?況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銀行撥款後,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已難防止代辦公司或人員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而證人庚○○等4人與乙○○既非舊識,又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何以憑信乙○○之空言而交付上述資料,是證人庚○○等4人證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附表三所示資料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尚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彼等提供予乙○○使用無疑。
⒋再者,施行詐術之人為使其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
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其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查庚○○之彰化銀行帳戶既於97年6月3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且其自承已收到銀行通知,卻未立即向警方報警,又遲於2日後才通知戊○○,且其小叔甲○○所有附表三編號④所示帳戶亦均無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見前述偵查卷帳戶開戶往來明細可證)。準此,庚○○彼等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未向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益徵彼等應係主動交付被告乙○○使用無訛。
⒌雖證人庚○○於97年6月11日以交付其友人壬○○、辛○○
之金融帳戶為由,要求乙○○南下高雄收取帳戶後,於翌日即與乙○○以寄送壬○○、辛○○之金融帳戶為由報警逮捕己○○,然證人庚○○與乙○○報警逮捕己○○之動機不明,或可能為乙○○未依約定給予庚○○等人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對價,或可能為乙○○未給予庚○○代為收取丁○○、甲○○、戊○○等人帳戶資料等之酬勞,抑或庚○○等為躲避刑責而所規劃等等,自不能以庚○○等人報警查獲己○○,即認彼等係受乙○○詐騙而交付附表三所示資料。是以,被告乙○○前開所辯,要與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㈤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者,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件被告己○○既明知「阿如」係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其為加入詐欺取財集團從事核心工作,依「阿如」指示從事屬詐欺集團外圍之收購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工作,由「阿如」刊登收購帳戶廣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收購帳戶使用,並由己○○將上述行動電話交予乙○○,由乙○○出面收購人頭帳戶售予己○○,再由己○○將之售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且明知其等蒐購人頭帳戶,係作為提供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該人頭帳戶顯係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重要工具,其2人先後將附表三所示庚○○、戊○○、甲○○存摺等物交付屬詐騙集團之「阿如」之行為,又取得數額各不等之對價,則其等於蒐購再交付人頭帳戶予「阿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顯係基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詐欺取款之部分行為,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意思,雖其2人所實施者尚非直接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彼等參與時之「阿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之各次犯罪,其就各被害人間並無客觀上不能區分之情形,於社會觀念上亦無應合併評價之理由,彼等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己○○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詐欺前科,且與被告乙○○於95年所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尚在審理中,猶不思改過向上,為貪圖以不費勞力方式賺取所需,其等先行收購多本帳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份,增加追查之困難,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惡性非輕,且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9人,被害金額達47萬6千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暨衡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參與程度,及被告己○○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乙○○為收取帳戶供綽號「阿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5月27日及29日以申辦貸款為由向附表所示三所示被害人庚○○等4人詐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再交予「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載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己○○、乙○○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乙○○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乙○○以何方法收取帳戶,伊沒有詐騙庚○○等人,伊只是幫「阿如」收購帳戶,伊未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是幫己○○收取貸款資料,伊向庚○○等友人拿取帳戶資料交予己○○係為申辦貸款,伊沒有騙庚○○等人,也不知道己○○將該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庚○○、丁○○、 江炳庭 及戊○○所交付予被告乙○○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物,並非係遭被告乙○○、己○○以申辦貸款為由所詐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形成被告己○○、乙○○有假冒貸款為名向庚○○等4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資料之心證,自難為其2人有罪之認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
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㈡本件被告己○○、乙○○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
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法,並分擔此種詐騙模式所必要之人頭帳戶收購工作,而共同參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己○○、乙○○於97年6月12日即為警查獲,且被告己○○自同年6月13日起即被羈押迄今,其顯無法繼續參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收購帳戶工作,而有中止其原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乙○○係透過己○○參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之收購帳戶工作,其未與「阿如」聯繫過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是以己○○遭羈押而中止其原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後,衡情,乙○○亦中斷此一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既已中止其等原與「阿如」所屬詐欺取財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收購帳戶),自難認其等就97年6月12日被查獲後,「阿如」所屬詐欺集團於所為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亦難認其等有共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以假冒貸款名義向證人庚○○、丁○○、甲○○及戊○○等4人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其2人與「阿如」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71號併辦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曾寬玉 ),與本案附表二編號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匯款帳戶帳號│詐騙手法及金額(新臺│應處之刑│││姓名│時間││幣)││├──┼───┼────┼──────┼──────────┼──────┤│①│ 蔡霈 臻│97年5月│庚○○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 李文 ││││30日下午│彰化銀行岡山│成員於97年5月30日上│嘉各處有期徒││││1時許│分行帳戶帳號│午9時許,以電話向蔡│刑捌月。│││││000000000000│霈臻詐稱:帳戶遭詐騙││││││00號│集團盜用洗錢,需監管│││││││帳戶資金等語,使蔡霈│││││││臻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彰化銀行匯款12萬│││││││8千元至左列帳戶。││├──┼───┼────┼──────┼──────────┼──────┤│②│ 李宗倫 │97年6月4│戊○○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日11時50│臺灣郵政股份│於成員於97年6月4日上│嘉各處有期徒││││分│有限公 司彌陀 │午9時許,以電話向李│刑陸月。│││││郵局帳號0101│宗倫詐稱:帳戶遭詐騙││││││0000000000號│集團盜用,涉嫌洗錢等│││││││語,使李宗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苑裡郵局│││││││匯款6萬元至左列帳戶│││││││。││├──┼───┼────┼──────┼──────────┼──────┤│③│ 彭琬 珊│97年6月5│戊○○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日下午1│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6月5日上午│嘉各處有期徒││││時15分許│有限公司彌陀│9時許,以電話向彭琬│刑伍月。│││││郵局帳號0101│珊詐稱:伊被盜辦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涉嫌洗錢等語,│││││││使 彭琬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時15分,前│││││││往板橋市○○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④│ 郭保宗 │97年6月9│甲○○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日下午1│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3月份以,│嘉各處有期徒││││時18分許│有限公司彌陀│電話向郭保宗詐稱中獎│刑伍月。│││││郵局帳號0101│需先購買電視等語,使││││││0000000000號│郭保宗陷於錯誤,於97│││││││年6月9日13時18分至郵│││││││局匯款3萬3千元左列│││││││該帳戶。││├──┼───┼────┼──────┼──────────┼──────┤│⑤│ 黃春 金│97年6月9│甲○○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日下午4│臺灣郵政股份│成員於97年6月9日下午│嘉各處有期徒││││時許│有限公司彌陀│4時許,以電話向黃春│刑陸月。│││││郵局帳號0101│金誑稱其係 黃春金 朋友││││││0000000000號│ 張秀琴 ,急需用錢等語│││││││,使黃春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前往基隆市樂利郵局匯│││││││款5萬元至左列帳戶。││├──┼───┼────┼──────┼──────────┼──────┤│⑥│ 林坤 泉│97年6月9│甲○○臺灣郵│「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日中午12│政股份有限公│成員於97年6月9日中午│文嘉各處有期││││時許│司彌陀郵局帳│12時許,以電話向林坤│徒刑陸月。│││││號0000000000│泉誑稱其係 林坤泉 之朋││││││8271號│友,其被地下錢莊押著│││││││,急需3萬元才能脫身│││││││等語,使林坤泉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至台北市○○○路郵│││││││局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⑦│ 陳建瑛 │97年6月│甲○○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10日下午│臺灣銀行岡山│成員於97年6月10日下│嘉各處有期徒││││2時許│分行帳戶帳號│午2時前,以電話向陳│刑陸月。│││││000000000000│建瑛詐稱要愛心捐款買││││││號│電視等語,使陳建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6萬│││││││5千元至左列帳戶。│││││││││├──┼───┼────┼──────┼──────────┼──────┤│⑧│ 王淑真 │97年6月│甲○○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11日11時│臺灣銀行岡山│於成員於97年6月10日│嘉各處有期徒││││許│分行帳戶帳號│晚上9時許,以電話向│刑陸月。│││││000000000000│王淑真誑稱其係王淑真││││││號│朋友,急需用錢等語,│││││││使王淑真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1日11時及15│││││││時分別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左列帳戶。││├──┼───┼────┼──────┼──────────┼──────┤│⑨│ 楊孟逸 │97年6月│甲○○申辦之│「阿如」所屬詐欺集團│己○○、李文││││11日│臺灣銀行岡山│於成員於97年6月11日│嘉各處有期│││││分行帳戶帳號│以電話向楊孟逸詐稱:│徒刑伍月。│││││000000000000│伊係朋友,急需用錢等││││││號│語,使楊孟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至郵局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匯款帳戶帳號│詐騙手法及金額(新臺│││姓名│時間││幣)│├──┼───┼────┼──────┼──────────┤│①│ 羅麗娜 │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8日以電話││││18日│第一商業銀行│向羅麗娜詐稱中獎需先│││││帳戶岡山分行│加入會員,使羅麗娜陷│││││帳號00000000│於錯誤,於同日11時至│││││925號│臺中市○○路郵局匯款││││││6萬2000元至該帳戶│││││││├──┼───┼────┼──────┼──────────┤│②│ 陳永 祥│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8日以電話││││18日│第一商業銀行│向 陳永詳 詐稱伊係陳永│││││帳戶岡山分行│祥朋友,急需用錢等語│││││帳號73│,使 陳永祥 陷於錯誤,│││││000000000號│於同日16時21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③│ 曾玉寬 │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19日│第一商業銀行│向曾玉寬詐稱中獎需先│││││帳戶岡山分行│繳稅,使曾玉寬陷於錯│││││帳號00000000│誤,於同日14時40分至│││││925號│彰化縣○○鎮○○路農││││││會匯款6萬5000元至該││││││帳戶│├──┼───┼────┼──────┼──────────┤│④│ 楊雅琴 │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19日│第一商業銀行│向楊雅琴詐稱:伊係表│││││帳戶岡山分行│嫂,急需用錢等語,使│││││帳號00000000│楊雅琴陷於錯誤,於同│││││925號│日15時34分至雲林縣斗││││││六市彰化銀行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⑤│ 陳德雄 │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9日以電話││││19日│第一商業銀行│向陳德雄詐稱:伊係之│││││帳戶岡山分行│前同事「 阿米 」,急需│││││帳號00000000│用錢等語,使陳德雄陷│││││925號│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分至台北縣中和市的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該帳戶│├──┼───┼────┼──────┼──────────┤│⑥│朱 明良 │97年6月│甲○○申辦之│於97年6月17日以電話││││19日│第一商業銀行│向 朱明良 詐稱:伊係朱│││││帳戶岡山分行│明良朋友,急需用錢等│││││帳號00000000│語,使朱明良陷於錯誤│││││925號│,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附表三:
┌──┬────┬─────────────────┐│編號│申辦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證件名稱│││││├──┼────┼─────────────────┤│①│庚○○│1.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3094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具1支││││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4.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②│丁○○│1.台新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40527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行動電話機具1支││││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不詳號碼││││之SIM卡各1枚││││4.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③│戊○○│1.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行動電話機具2支││││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SIM卡各1枚││││4.身分證影本1張││││5.印章1枚│├──┼────┼─────────────────┤│④│甲○○│1.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2.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3.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925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枚││││5.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6.印章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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