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俊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思容、彭俊儒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其2人均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思容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本案居所內,利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卡娜赫拉跳」(ID:cindy85039),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之「睡你麻逼起來嗨」公開群組上刊登「牛奶大奶悠閒品質保證_可試可打槍_數量不多全新限量V怪客上市囉超有感」之訊息(下稱本案廣告),欲向瀏覽該群組之不特定潛在買家推銷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適警員 葉文禮 於10
7年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廣告,研判疑似要販賣毒品,即以「葉与」作為暱稱,透過上開微信之文字與語音訊息方式,先後與黃思容、彭俊儒聯繫,並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各
5包(下稱扣案毒品),且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進行交易。彭俊儒與葉文禮於上開約定時地碰面後,因雙方就交付毒品、金錢之先後順序僵持不下,而未完成交易;嗣彭俊儒返回本案居所後,黃思容復基於完成上開交易之目的,與葉文禮聯繫相約在本案居所樓下碰面,即於翌(3)日凌晨0時許,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上址準備交付予葉文禮之際,葉文禮及其他在場埋伏警員隨即逮捕黃思容而未遂,並先後扣得扣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思容、彭俊儒及其等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黃思容、彭俊儒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思容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00號卷〈下稱偵2500卷〉第9至16、97至101、159至16
0頁;本院訴612卷第71至74、122頁;本院訴789卷第13
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訴612卷第100至113頁;本院訴789卷第108至1
21頁),並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葉文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500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612卷第11
4至116頁;本院訴789卷第122至12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同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扣押物品暨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5幀、微信訊息內容暨通話時間對照翻拍照片28幀、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07年2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0155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2500卷第17至18、37至39、43至47、57至59、63至67、73至89、147至1
48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請警政署刑警局鑑定結果,略以:…二、編號01至05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4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95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05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淨重8.74公克,驗餘淨重
6.5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三、編號06至10經檢視均為深橘/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㈠驗前總毛重73.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23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08鑑定:經檢視為褐色粉末,淨重14.95公克,驗餘淨重13.3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等情,有前揭警政署刑警局
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15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黃思容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訊據被告彭俊儒固坦承其與被告黃思容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本案居所,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微信,以被告黃思容之暱稱「卡娜赫拉跳」與喬裝買家、暱稱「葉与」之警員葉文禮聯繫,並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與葉文禮碰面,因對方堅持要先看毒品咖啡包,所以並未進行交易,而返回本案居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本案案發時間之1、2日前,即已遭查獲另案販賣毒品犯行,本案係被告黃思容要販賣毒品,伊並未參與,而伊下樓與葉文禮碰面,目的係要確認對方究係何人、為何要買毒品咖啡包,並非要販賣毒品,且伊上樓之後就向被告黃思容表示對方應該是警察,請被告黃思容不要再做販賣毒品之事,否則後果自負,但被告黃思容仍堅持要販賣毒品,是本案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彭俊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彭俊儒辯護稱:被告彭俊儒於另案遭查獲未久,竟有人致電被告黃思容欲購買毒品,遂基於懷疑及確認對方角色、來意之目的,下樓與對方碰面,且未攜帶毒品前往進行交易,是被告彭俊儒並無萌生販賣扣案毒品之主觀意思可言;再者,被告彭俊儒上樓返回本案居所後,便向被告黃思容表示對方可能係警員,之後被告黃思容再與葉文禮相約見面,並於交付扣案毒品之際遭逮捕一節,純係被告黃思容之個人行為,被告彭俊儒並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黃思容之本案犯行與被告彭俊儒無涉,應判決被告彭俊儒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俊儒於107年1月2日晚間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微信,以被告黃思容之暱稱「卡娜赫拉跳」與喬裝買家、暱稱「葉与」之警員葉文禮聯繫,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碰面,因葉文禮堅持要先看毒品咖啡包,所以並未進行交易,旋即返回本案居所等情,業據被告彭俊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0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789卷第71至77、121、131頁;本院訴612卷第113、12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黃思容、證人葉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789卷第108至124頁;本院訴612卷第100至116頁)之證述內容可佐,及前揭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各1份、微信訊息內容暨通話時間對照翻拍照片28幀在卷可稽,且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被告彭俊儒返回本案居所後,被告黃思容與葉文禮復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嗣被告黃思容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上址準備交付予葉文禮之際,葉文禮及其他在場埋伏警員便立即逮捕被告黃思容而未遂,並先後扣得扣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思容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㈢、再觀之陌生男子(A)與警員葉文禮(B)於107年1月2日晚間9時49分,透過微信之通話內容,略以:…B:那你外送怎麼算?A:幾個?B:10個。A:你在哪?B:中山區那邊。A:我不過橋。B:不過橋,那自取咧?A:自取喔?自取一個5。B:一個5…,我要到哪邊?A:三重。B:三重哪裡啊?A:二重國小這邊。B:二重國小那邊?A:嗯。B:那我出發我密你。A:那你要什麼啊?B:白馬是什麼啊?白馬我沒用過啊?A: 馬力 夯阿。開玩笑的,那個是喝的東西,比小丑硬。B:是喔。還是…A:不然各5還是怎麼樣?B:好啊,不然各5,拿5個白馬試試看好了。A:5個丑、5個馬嗎?B:對。此有卷附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1份可稽(見偵2500卷第85至86頁),而據證人即被告黃思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與買家聯繫之人係伊與被告彭俊儒等語(見本院訴789卷第118頁;本院訴612卷第110頁);據證人葉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交易扣案毒品之前,伊係透過微信與賣家聯繫,前前後後通話有男生、女生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789卷第124頁;本院訴612卷第116頁),再參以被告彭俊儒並不否認有利用微信,以被告黃思容之暱稱「卡娜赫拉跳」與喬裝買家、暱稱「葉与」之警員葉文禮聯繫之情,則於前揭通話時間,與警員葉文禮對話之該名陌生男子即為被告彭俊儒,足堪認定。進而,細觀前揭通話內容,雙方已明確談及「自取一個5」、「拿5個丑、5個馬」等交易毒品常用之暗語,顯見被告彭俊儒與警員葉文禮在聯繫過程中,彼此已就毒品交易之細節行磋商;再則,觀諸警員葉文禮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略載以:「…二、復由職以誘捕之偵查方式,喬裝成毒品買家,駕駛ASE-6201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有街與頂崁街口等候對方前來交易毒品。迄於107年1月2日23時4分許,一名男子前來現場,站立在車外與職確認身分,向職表示要先收取購毒款項5,000元,職則表示要先看到毒品咖啡包再交付5,000元,雙方當下未達成協議,該男子即於23時6分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2500卷第17頁),經質之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來跟對方約好要購買5包白馬、5包小丑,總共5,000元,伊跟對方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交易,伊到現場以後有一個男生走路過來確認身分,叫伊把錢給他,他才要拿毒品給伊,該名男子係被告彭俊儒,他手上有拿一包東西,但他不給伊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有用袋子裝,當時伊說要先看東西,他就說在這包裡面,伊說可以讓伊看一下嗎,他說不行,堅持一定要先收錢,收完錢後會將東西丟在旁邊,叫伊自己看,因為伊不接受把錢先給他,然後他說這樣就沒有辦法跟伊交易,所以對方就離開,並沒有進行交易等語(見偵2500卷第121至122頁;本院訴612卷第114至115頁;本院訴789卷第122至123頁),再對照證人即被告黃思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彭俊儒有前往交易地點,並攜帶10包毒品咖啡包下樓等語(見本院訴612卷第107至108頁;本院訴789卷第115至116頁)。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及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足見被告彭俊儒不僅與警員葉文禮就交易毒品之事進行磋商,對於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交易細節達成合意,更親自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後,因要求對方給付價金不成,始未進行交易。是被告彭俊儒於107年1月2日晚間9時49分許,先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透過微信與警員葉文禮聯繫,商談交易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復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準備進行交易等情,亦堪以認定。
三、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被告黃思容、彭俊儒既於本案案發前1、2日,因另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而遭警查獲,更應知之甚稔。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取得並非易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黃思容、彭俊儒共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因其等就何人購入扣案毒品及其購入價格若干等節,彼此供述不一而無從知悉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毒品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者,被告2人均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與葉文禮聯繫,被告彭俊儒更與葉文禮達成交易毒品合意,且有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黃思容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扣案毒品1包500元,伊是要賺差價等語(見偵2500卷第99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係被告彭俊儒買來要販賣的,一開始是被告彭俊儒拿10包毒品咖啡包下樓,因為他沒在上班賺錢,所以他想要賣藥賺錢,伊知道被告在賣藥,伊幫被告彭俊儒拿扣案毒品下去的目的係為了被告彭俊儒賺錢等語(見本院訴612卷第107至108、111至112頁;本院訴789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則被告2人均已知悉對方有與葉文禮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對於出售扣案毒品予警員葉文禮一節,彼此互有認識,且其等確有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縱其等未及取得販賣扣案毒品之對價5,000元,仍無礙其等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且有販賣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等情,亦臻明確。
四、至被告彭俊儒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㈠、被告彭俊儒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扣案毒品之交易云云,然就被告彭俊儒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以被告黃思容之暱稱「卡娜赫拉跳」與警員葉文禮聯繫,就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具體內容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且有攜帶毒品下樓與警員葉文禮碰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㈡、據證人即被告黃思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毒品買來係供販賣之用,被告彭俊儒有拿扣案毒品下樓,要與警員葉文禮交易等語(見本院訴612卷第107至110頁;本院訴789卷第115至118頁);復據前揭證人葉文禮證稱:被告彭俊儒,他手上有拿一包東西,但他不給伊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有用袋子裝,當時伊說要先看東西,他就說在這包裡面,伊說可以讓伊看一下嗎,他說不行,堅持一定要先收錢,收完錢後會將東西丟在旁邊,叫伊自己看,因為伊不接受把錢給他,然後他說這樣就沒有辦法跟伊交易,所以雙方就離開,並沒有交易等語;再參以證人葉文禮因與被告彭俊儒未完成交易,之後有向被告黃思容表示雙方初次交易,彼此信賴基礎未建立,質疑被告彭俊儒為何要求先給付價金,不給看毒品,嗣經被告黃思容解釋不久前遭警查獲,所以擔心葉文禮係警察喬裝,而後與葉文禮再相約交付毒品等節,此有前揭微信訊息內容暨通話時間對照翻拍照片、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各1份(見偵2500卷第77至78、80至81、88至89頁)可查。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及被告彭俊儒返回本案居所後,被告黃思容與葉文禮聯繫之對話內容,被告彭俊儒既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與證人葉文禮碰面,並表示要先向證人葉文禮收取價金5,000元,才要交付毒品,足認被告彭俊儒事先早知交易內容,否則豈會知悉交易地點在何處而獨自前往,更遑論知悉交易價金之確切數目,而得以直接要求對方給付。因此,被告彭俊儒下樓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非僅單純確認對方身分,是被告所辯,已不足為信。抑進者,苟被告彭俊儒無意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則其一開始對於買家欲購買毒品而提出要約一事,已可漠然無視,縱或雙方有所聯繫,亦可立即質疑對方來意或斷然拒絕,根本無須與買家進行磋商,甚至與之合意,更無親自下樓確認對方身分及來意之必要,在在可見被告彭俊儒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次據證人即被告黃思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彭俊儒是伊男友,伊知道他在賣扣案毒品,他沒在上班賺錢,所以他想要賣藥賺錢,他下樓與買家碰面後,因為覺得對方是警察,所以他就上樓沒有完成交易,伊與他吵架,因為他說「要下去,那妳下去啊」,所以伊就賭氣,但因為伊是他女友,還是要幫他完成交易,就攜帶扣案毒品下樓與葉文禮交易,幫他賺錢等語(見本院訴612卷第108至112頁;本院訴
789卷第116至120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有透過微信與葉文禮聯繫、磋商後達成合意,且被告彭俊儒返回本案居所後,被告黃思容再與葉文禮聯繫,僅再相約地點交付毒品而已,雙方並未重新磋商交易條件,此觀卷附微信訊息內容暨通話時間對照翻拍照片、微信語音留言譯文表之內容自明。足見被告黃思容僅為完成毒品交易之目的,才會攜帶扣案毒品準備交付予葉文禮,此舉並未逸脫或更易原先毒品交易之合意內容(即未變動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仍基於被告
2人共同販賣毒品意思所為,自非被告黃思容自行起意販賣扣案毒品。再則,被告2人與警員葉文禮就毒品交易進行磋商議價,並達成合意,且被告彭俊儒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準備交易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彭俊儒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彭俊儒未與葉文禮完成交易而返回本案居所後,縱或向被告黃思容表示對方可能係警員等語,仍無從卸免其先前共同與被告黃思容所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彭俊儒徒以被告黃思容單獨攜帶扣案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自屬無稽,所辯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均非允恰,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俊儒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黃思容、彭俊儒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葉文禮,佯稱欲購買毒品,並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黃思容;然被告黃思容原即與被告彭俊儒共同謀議販毒,由被告黃思容上網刊登本案廣告之訊息,並與被告彭俊儒共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先後與葉文禮聯繫議價、洽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其後被告2人則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有攜帶扣案毒品準備交付,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查扣案毒品經送請鑑驗後,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一情,此有卷附警政署刑警局107年
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1551號鑑定書可稽,是本案扣案毒品既未鑑驗(總)純質淨重,無從確知扣案毒品之實際純質淨重若干,尚難遽認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未符合上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則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共同販賣扣案毒品前,就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再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2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葉文禮聯繫後,雙方談妥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扣案毒品,並約定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小附近進行交易,嗣被告彭俊儒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因與葉文禮就毒品、價金之交付順序僵持不下,而未交付毒品;復由被告黃思容前往準備交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販賣扣案毒品之行為顯已著手。而其等既有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被告2人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一事均有知悉,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相互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再則,被告2人與警員葉文禮達成合意後,雖因被告彭俊儒與葉文禮就交易順序有所爭執而未實際交付毒品,然被告黃思容既基於上開合意內容,再與警員葉文禮約定交易地點準備交付扣案毒品,顯係以同一販賣毒品意思,以達最終完成販賣毒品目的,難以割裂,是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扣案毒品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黃思容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有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輕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黃思容於本案案發前1、2日,因另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而遭警查獲一情,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仍出於營利意圖而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黃思容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見本院訴612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789卷第130至131頁),即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尋正道取財,且於本案案發之前未久,已因另案相同類型之犯行遭警查獲,尚不知記取教訓,竟仍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扣案毒品,苟未為檢警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等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再審酌被告彭俊儒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善;被告黃思容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 復衡 以被告黃思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00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在私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月薪約3萬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見本院訴612卷第
139、141頁)為憑;被告彭俊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父母離婚而與母親同住、從事廚師工作之月收入約5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789卷第81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黃思容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思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生父往生、生母失聯,自幼由姑姑扶養長大,今姑姑年事已高,需要被告扶養,而因被告黃思容暫時性失業,生活陷入困境,一時異想天開,上網刊登本案廣告,誠屬不智,惟經本次教訓,已知己非,積極向善,且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復有正當職業,在本案案發之後,已遠離損友,努力工作,生活作息正常,足認被告黃思容確已悔過遷善,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訴612卷第137至139頁)。惟查,被告黃思容於本案之前尚有罹犯相同類型之罪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另案以107年訴字第582號審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思容自行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17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訴612卷第17、49至55頁)附卷可稽,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及查獲時間,均係於106年12月30日,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顯見被告黃思容未因該案遭查獲而有所警惕,依然故我,且遇有金錢需求即冀以犯罪行為牟取暴利;復觀之其與被告彭俊儒尚能取得毒品予以販賣之情,顯未斷絕犯罪來源,一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其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辯護人所請殊難允採,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黑馬圖樣、黑/白色外包裝之物5包(驗前總毛重4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9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小丑圖樣、深橘/黑色外包裝之物5包(驗前總毛重73.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2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此有卷附警政署刑警局107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01551號鑑定書1份可佐,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均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裝盛扣案毒品之外包裝10個,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如前述,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彭聖斐、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印有黑馬圖樣、黑/白色外包裝之物5包(驗前總毛重45.35公克,包裝總重約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95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2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印有小丑圖樣、深橘/黑色外包裝之物5包(驗前總毛重73.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23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3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紅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