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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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一、台 王乃強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抗告人王乃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王乃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中關於罰金新臺幣8,000元部分,其餘均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後,經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上開刑前監護處分。嗣檢察官因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非無執行之必要,仍予指揮執行,並以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檢泰離106執聲他214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請求。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乃以:抗告人以其監護期間已改過向善而未再犯,足以證明監護治療執行有效,出獄後絕不再犯,為其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
3號確定判決刑罰執行之唯一理由,然對於其醫療監護成果如何?有否執行刑罰必要?並未根據具體事證為說明。且檢察官係依「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徒浪費醫療資源」等由,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前述刑前監護處分,併陳明「使聲請人儘速入監執行刑罰」、「利用入精神病監執行刑罰機會,使其感受喪失自由之苦,兼以心理、藥物合併治療,將可避免受監護處分人再犯」等項,非謂其病情痊癒、獲控制或無執行刑罰必要。抗告人徒言於監護期間業決定改過向善,絕不再犯,足證監護處分有效,任意主張前述有期徒刑2年刑罰應免其全部或一部執行,據以聲明異議,殊無可取,而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主觀認知,謂該監護期間已決定不再犯罪,且未再犯,主張前述監護處分已有成效,無執行該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必要,以免過度執行。仍未就前述監護執行對於預防犯罪成果、何以應免除執行刑罰執行及檢察官關於刑罰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根據案內資料具體論列。其泛言指陳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罰全部或一部之執行非當,及關於監護處分之指揮執行錯誤,漫事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蘇振堂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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