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勞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除已交付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外,尚欠五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數給付,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員工薪資記錄表、原告薪資記錄表補充說明、薪資証明書、離職証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各一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表示:被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其雖為董事長,但在公司裡並無辦公位置,僅透過不定期董事會了解公司方向及運作,對實際業務不了解,且其股份因抵債,全部轉讓他人,已喪失董事資格,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無法代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被告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丁○○,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証(高院卷第二十六頁),是丁○○辯稱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尚無可取。惟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甲○○,有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憑,是甲○○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爰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列丁○○、甲○○二人,合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記錄表、原告薪資記錄表補充說明、薪資証明書、離職証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各一件為証,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給付薪資之事實答辯,或提出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