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應為侵占罪,當初以詐欺而論是錯誤,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承辦法官卻否定上級法院法官,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執法不公,故抗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於法不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他法官審理。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蓋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判決結果係「管轄錯誤」判決,非「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有聲請人所附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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