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 曾群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陳志偉左後側,2車行經仁一路299號前時,因曾群皓超車時未注意與陳志偉保持安全間隔,先撞及陳志偉上開機車左側,再撞及曾群皓左側由 李訓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群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表面閉鎖性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陳志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偉於事發後下車察看,明知曾群皓已因該起交通事故而受傷,其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揭機車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群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訓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7月20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96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損及被告擦傷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99頁至第10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依卷附事證,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罪,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8頁正反面),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仍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現場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亦非甚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如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其騎乘機車與
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業清潔工、月收入情形、尚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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