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融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見桌上留有林○○(00年
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疏未帶走之皮夾1個(內有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紙鈔400元、數額不詳之零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屬於林○○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1張、現金紙鈔400元、數額不詳之零錢)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復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後,將皮夾丟棄。嗣因林○○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不慎遺留在超商店內之桌上,竟予以侵占入己,復將現金以外之物棄置於他處,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元,有前揭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其賠償金額已相當於被告侵占前揭現金之金額,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至被告侵占之學生證1張,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之用,無實際交易價值,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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