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杜文昌 被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744元,及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見附錄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6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見附錄2),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騎乘牌照號碼NNL-6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1002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自中山路2段烏日分局旁由南往北向步行前進要穿越中山路2段,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側之原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杜文昌之身體,導致原告因此撞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5744元,另原告車禍創傷迄今,因脊椎受壓迫導致骨折部位,雖於車禍當日作過初期手術,然受傷部位長期酸痛,無法入睡,因天氣改變酸痛加劇,苦不堪言,無法負重及正常活動,影響工作起居及夫妻間日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上揭事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簡第560號刑事案卷,核閱該卷內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原告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3),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萬5744元,業據其提
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至5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每月所得38,200元等情,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大學肄業、職業工(見他字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及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5,744元【計算式:145,744元+20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4、5、6)等規定,應自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聲明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應從其所請。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74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10月20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見附錄7)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也沒有滋生其他必要訴訟必要,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3.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5.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6.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7.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