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RICHARDSBOIMAHARCHIE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RICHARDSBOIMAHARCHIE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慶爾喜旅館)」及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一)聲請人即被告RICHARDSBOIMAHARCHIE現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每日需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2次,路途遙遠,且影響工作,聲請准予變更報到處所為距居所較近之新北市新莊區光華派出所(新北市○○區○○○路○○○號),並改為每日報到1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被告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評議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而裁定令被告自該日起停止羈押,但限制出境、出海及禁止接觸、騷擾被害人;並命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慶爾喜旅館),如有變更,須陳報或通知法院;同時命被告自停止羈押釋放後之翌日起,應於每日上午10時至11時、下午6時至7時,向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等內容之強制處分迄今。本院考量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被告於我國境內他轄(臺北、嘉義),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各該法院判刑,現均經被告上訴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認因被告為外國人,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再命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潛逃藏匿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故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惟本院前開裁定作成時,因被告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而本案涉案共犯多係外國人,同案共犯GARRETSONG.NQUAH因另涉他案,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慶爾喜旅館,並命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本院為便於追蹤管理,故亦裁定被告限居於同旅館及向慶爾喜旅館下區所在之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報到;惟今被告已另行覓得居所,承租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605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本聲請案卷第57頁),被告既已租屋居住,租期1年,並已陳報,故被告聲請變更報到之警察機關乙節,容有理由;再查,被告居所所在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屬「建安里」,管轄之警察機關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福營派出所」,而非被告聲請之「光華派出所」,有本院電詢及新莊分局轄下福營派出所、光華派出所管轄區域(里別)等資料可佐,是依被告現行居所處及轄區警察機關,為便於警察機關之管理及權責劃分,原處分限制住居及報到處所,分別變更為被告租屋處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及轄區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是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為「光華派出所」一節,無從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減少報到次數為1次部分,因被告雖聲稱現有工作,惟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內容,大抵為與英文有關之工作,或作線上教學、或接專案策劃等工作,工作時間極為自由,工作內容亦無拘束,且可在「家」工作,而本院已准許被告變更報到之警察機關為現居所轄區,已顧及被告工作之需求及往返報到地點之便利性,尚不致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或工作,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對被告自由、兼職之工作,並無影響。又被告為外國人,住居不定,且有多起詐欺案件均遭我國法院判刑,現仍須審理,為減少被告逃亡之機會、降低被告藏匿之風險,認每日2次之報到時間與次數,仍有維持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減少報到次數部分,認難達前開保全之目的,尚非妥適,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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