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子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捌陸公克、零點參參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鍾子琦於警詢之自白及⒉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卷第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伊之上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追查「小葉」之資料,從而,本案被告之上手尚未因被告之供出而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本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186公克、0.336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7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與毒品有直接接觸之內包裝,因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被告鍾子琦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琦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於網路APP通訊交友軟體「SayHi」上以署名「執著的奈奈」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鍾子琦以暱稱「愛要一輩子沒點數了」,張貼「一起執著吧!」、「你有工具嗎?」訊息,邀約該員警施用毒品(涉嫌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簽分偵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3段與南京東路3段92巷口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86公克、0.33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10736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90037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1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07年度安保字第154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7年度保管字第4672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其外觀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