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進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進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
1月1日14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