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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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孟憲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98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2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95,982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每期以5,119元繳付每月本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14,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尚欠本金95,982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其於96年間曾與自稱係原告債務協商人員之尹小姐,在電話中口頭約定每月還款1,000元即可,但無法提出證明。其迄至102年1月止,每月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付1,000元,總計已還款65,000元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承認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為認諾,且就曾與原告協商變更原借款契約書之還款約定,改為每月還款1,000元之主張,無法提出證據。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繳納每月1,000元、總計65,000元之還款,惟主張該金額僅足支付以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訴之聲明中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準此,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上開抗辯,於原告之請求無影響。
㈡基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