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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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仕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仕良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北平路與正義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葉日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羅仕良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方遂撞及葉日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葉日昇駕駛之自小客車復撞及 黃茂勳 所有停放在正義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葉日昇受有左下胸部挫傷、左上腹部外側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羅仕良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葉日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