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請人 葉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葉洪秀居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岡山鎮,此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舊式手抄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