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義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宣判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義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義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義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兩、三個小時後,於同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3樓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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