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聲明人 胡淳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劉泳秀 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彰化縣社頭鄉,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