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移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明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罰緩,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張龍泉 君駕照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受吊扣處分,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駕駛六K-0三九號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公路警察局第二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分別處罰駕駛人及車主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若因而肇事,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爰增訂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以提高罰鍰額度,促使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是以駕駛人之違規處分確立,汽車所有人是否知悉駕駛人駕照是否已被吊銷,或是否任由駕駛資格不符者駕車並無關聯,蓋若非如此,汽車所有人極易藉詞卸責,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歸責車主處分將形同虛設。
㈢駕照吊扣處分須攜帶被處分人駕照到案方可執行,並均依規定填製「駕照吊扣執
行單」當場交付被處分人(或受委託人),執行單內亦載明「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警語,被處分人自應知所遵循,非可推諉不知而可免責(張龍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駕照吊扣處分,三月三日駕車違規時已時隔三日,推諉不知亦違常理)。此外,駕照吊扣處分後,現行作業並無另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有否另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並無礙歸責汽車所有人處分之決定,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尚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張龍泉於駕照吊扣期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駕駛異議人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違規罰單,舉發其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因認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吊扣上開汽車牌照三月。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辯:「本件張龍泉為警舉發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而其駕
照係於同年月一日被吊扣,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日分別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之週休假日,異議人無從得知張龍泉駕照被吊扣;且監理站吊扣張龍泉駕照亦未公告或通知異議人,異議人無法知悉張龍泉駕照吊扣」,核與證人張龍泉於原審結證:「我的駕照是我太太拿去吊扣的,我不知道這件事,直到我被舉發本件違規時,回家問太太,才知道被她拿去吊扣,被舉發違規後約一星期,我到監理站處理本件違規罰單時,承辦小姐才說這樣公司也要罰,我想事情嚴重了,才去告訴公司」等語相符,是張龍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既對駕照被吊扣一事不知情,則顯見異議人確係對張龍泉之駕照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被吊扣一節亦無所知悉。況經原審函詢屏東監理站於吊扣張龍泉駕照後,是否通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該站函覆:並無另行通知汽車所有人等語,此有該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一0四八五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按,另張龍泉自吊扣駕照之日至為警舉發違規之日,僅相距三日,時間甚短,又逢週休假期,確無足夠時間足供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查明汽車駕駛人有無駕照被吊扣等情,且張龍泉未向異議人告知前,異議人亦無從懷疑是否有駕照遭吊扣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並非明知張龍泉駕照已被吊扣,仍任由張龍泉駕駛其所有之前開大貨車等詞,應可採信,本件異議人就管理所屬汽車駕駛人張龍泉並無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不罰之裁定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未符合駕駛資
格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將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之衝擊至為深鉅,爰增訂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連坐處罰之規定並予提高罰鍰額度,其同處分汽車所有人,以規範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對於該車駕駛人更應有駕駛前之檢查,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防範違規於未然之目的,此有抗告人提出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三六五六0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一00三二四四0號函二份在卷可稽;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時,推定為有過失,係採過失推定主義,即在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文意旨足參。
㈡本件受處分即聲明異議人於原審固以前詞置辯,然違規駕駛人張龍泉係受處分人
之受僱人之事實,已據受處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頁),則受處分人依僱佣契約,對於受僱人之駕駛人於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自有指揮、監督之責,而依前開條例處罰所有人之規定,受處分人既為僱佣人自對於受僱之駕駛人有監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責。是本件駕駛人張龍泉自吊扣駕照之日至為警舉發違規之日,雖僅距三日,又逢週休假期,然駕駛人張龍泉於違規當日既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自應係已得受處分人之允許方得為之,是受處分人難認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僅主張其對於駕駛人遭吊扣駕照並不知情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自己監督管理責任並無過失,揆諸前揭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應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即應受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既非明知駕駛人張龍泉之駕照已遭吊扣,而任由張龍泉駕駛其所有之大貨車,遽認受處分人並無歸責事由,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趙文淵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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