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
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三百六十八
元。而被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
本金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二千二百一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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