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60,00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4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自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800.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2,87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臺北縣○○鎮○○街○號1至2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請求被告應賠償伊律師費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將上開房屋出租被告,約定每月之租金為40,0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目前更欲調高租金至每月55,000元),是依逆推知法,上開房屋之市價至少應有4,800,000.00元,加上上開律師費60,000元,共計4,860,00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依法毋庸併計其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6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60,0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2,870.元,尚欠46,24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6,244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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