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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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因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應併執行之,故分別諭知如主文之刑併執行之。
三、再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93.9月中旬起至│93.9月中旬起至│95.5.11起至95.6│95.5.9及95.5.29││年月日│93.11.30止│93.11.30止│月底││├──────┼────────┼────────┼────────┼────────┤│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3年毒偵│彰化地檢93年毒偵│彰化地檢95年毒偵│彰化地檢95年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726號│字第4726號│字第2491、2620號│字第2491、2620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93號│94年訴字第93號│95年上訴字第2900│95年上訴字第290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94.2.17│94.2.17│95.12.28│95.12.2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93號│94年訴字第93號│95年上訴字第2900│95年上訴字第2900││判││││號│號││決├────┼────────┼────────┼────────┼────────┤││判決確定│94.3.7│94.3.7│96.1.25│96.1.25│││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合│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拘役或罰金金││日││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3、4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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