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 汪硯雲 被告 郭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611建號移轉登記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依原告主張上開房地購買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費2,000元,應再補繳3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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