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96號抗告人 張玉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蕭自強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為109年度補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同年2
月8日起實施。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此外,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倘無涉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其原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規定,亦係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再審之訴實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而前訴訟程序則已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544元,是本院祇能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2,160元;因前訴訟程序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係財產權訴訟且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故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當然亦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尤以本院逕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再審裁判費命抗告人補繳,亦無涉於訴訟標的價額之重新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483條等規定,本院於109年9月26日所為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2,160元之裁定(下稱系爭命補費裁定),依法當然不得抗告。從而,再審原告就「不得抗告」之系爭命補費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乏根據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姚貴美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裁定仍係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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