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郭婉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惠梅 (英文名ET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
應提出繕本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
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
經依原告函詢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
司函覆稱查無被告此名外籍移工資料,自無從查知被告在國
外之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書狀之記載於法自有不合,自應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人,因須囑託
外國管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提出被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印尼文之訴訟文書譯本,惟有
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印尼文譯本,並應提出印尼文譯之
函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
到院,答辯狀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必要時,應附記
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