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羅文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聲請前置調解,
且已於109年11月25日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業就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8830號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扣薪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鈞
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68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關於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688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
係就聲請人之退稅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6
月9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霄字第6883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
請人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退稅款債權,此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系爭執行程序乃係
就聲請人之退稅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
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
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至
聲請人雖主張業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等語,惟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既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
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