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信 昱
林子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52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信昱 、林子揚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信昱、林子揚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17時5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楊信昱、林子揚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 林森堂 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楊信昱、林子揚互相
鬥毆,固均於警詢時未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
處。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