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 有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余昱 胤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余 昱和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堅周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57號、第20585號、第26362號、第26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范振有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謝金鳳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胤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昱和 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堅周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振有係新竹縣湖口鄉○○里0鄰○○00號旁鐵皮屋(下稱和興鐵皮屋)之所有人,與謝金鳳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指牛隻有跛腳、劈腿、斷腿、無法站立、生病、發燒、腦膜炎、肺積水、脹氣、乳房炎、無法分泌乳汁、難產、老邁等健康問題)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竹縣(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 彭登量 、 梁文河 、 戴國璋 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並於99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以宰殺1頭淘汰牛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均有犯意聯絡之謝金鳳,先由范振有以上開貨車將前揭淘汰牛運送至其所有未經許可私設之牛隻宰殺處所即和興鐵皮屋內,復由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於和興鐵皮屋內,以割肉刀等物屠宰淘汰牛。於范振有單獨或與謝金鳳共同宰殺淘汰牛之過程中,范振有與謝金鳳均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而牛隻較新鮮之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上揭淘汰牛之牛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范振有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溫兆榮 、 陳美仁 、 彭源本 、 曾進來 、 邱振明 及 邱玉娟 ,或由范振有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埔心傳統市場」、新竹縣○○鄉○○路○段之「老湖口傳統市場」販售予不知情之 謝前樹 、 張滿妹 、 洪虹兒 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知情之溫兆榮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范振有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范振有購買之。范振有及謝金鳳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月10日凌晨
4時1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和興鐵皮屋內查獲范振有及謝金鳳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昱胤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房屋(下稱聖德路處所)之所有人,與余昱和、邱堅周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0年間某日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貨車至桃園縣、新北市等地畜牧場或向牛隻飼養業者 王承富 、 洪榮科 、 梁文校 等人,以較低之價格收購淘汰牛,復分別於90年某日起及97年底某日起以不詳之代價雇用與其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之余昱和及邱堅周,先由余昱胤以上開貨車載運前揭淘汰牛至聖德路處所內,復由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以鋸子、割肉刀、斧頭等物屠宰淘汰牛,於余昱胤單獨或與余昱和、邱堅周共同宰殺牛隻之過程中,渠等會將淘汰牛有問題部分切除丟棄,而牛隻其他部分則加以分切,待淘汰牛之牛肉依前揭程序處理完畢後,再由余昱胤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 余毓灝 、 曾秀子 及其他不特定之不知情消費者,使不知情之余毓灝等消費者不知有詐,誤認余昱胤所販售之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向余昱胤購買之。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則反覆、持續以此方式完成畜牧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99年8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持搜索票,當場在上揭聖德路處所內查獲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在該處宰殺淘汰牛隻,並扣得該牛隻屠體及屠牛工具(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范振有與余昱胤均明知畜牧法規定,屠宰供食用之牛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或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范振有與余昱胤因見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淘汰牛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運輸、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並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中午11時32分許,先由余昱胤以2萬元之代價向位在新北市○○區○○村00鄰00○0號御園畜牧場之洪榮科購買1頭腿斷、已無法站立、喘氣嚴重之淘汰乳牛,惟該牛隻於余昱胤運送過程中不久即死亡,余昱胤知悉該牛確已死亡即不可宰殺,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范振有後以7,000元之價格轉賣予范振有宰殺,並將該牛隻載運至范振有前揭和興鐵皮屋,由范振有1人以上揭方式,宰殺該淘汰牛,嗣將該牛屠體以市售之牛肉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使陷於錯誤,誤認該牛肉係正常宰殺,且經政府合法檢疫之健康牛隻牛肉而購買之;(二)又於同年6月6日余昱胤復自某牧場購買淘汰牛載回前揭聖德路處所,尚不及宰殺該牛隻時,該牛隻即瀕臨死亡,余昱胤自其弟妹 阮美嬌 電話通知該訊息後隨即電知范振有,范振有得知後仍表示願購買,並由余昱胤先行在聖德路處所將該淘汰之牛大剖、先為初步肢解,嗣余昱胤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15,000元之價格將該牛屠體賣予范振有,再由范振有運回和興鐵皮屋分切該牛屠體後,復以上開手法販賣予消費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阮美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余昱胤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阮美嬌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阮美嬌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阮美嬌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7頁正面),嗣於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有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5號卷〈一〉第24頁至第31頁;卷〈二〉第130頁至第133頁)、偵查(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62、363頁、第365頁至第370頁、前揭20585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0、271頁、第276、277頁、第283、284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5、296頁、第298、299頁、第301、302頁、第
304、305頁、第308頁至第313頁)、原審(原審卷第86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224頁至第242頁)、本院(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73頁背面、第174頁正、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國璋、 戴金龍 、梁文河、 張惠娜 、彭燈揚、 彭孟龍 、 鍾貴財 、陳美仁、溫兆榮、彭源本、曾進來、邱振明、邱玉娟、 謝樹前 、張滿妹、洪虹兒於警詢時證述(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6363號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0頁背面、第74頁至第88頁背面、90頁正、背面、第92、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6363號卷第94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224頁、第297頁)可稽,足認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金鳳固不否認曾受雇於范振有,亦知悉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幫范振有殺過
1次牛,且伊於99年8月10日所宰殺之牛隻係活的,並非已死亡之牛隻,是因為該牛隻很重,所以需要2個人把牛從車上拉下來,伊並不知道范振有的屠宰場不合法,且伊當天僅係幫范振有在該處打掃云云。然查:
1.謝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沒有屠宰牲畜之執照,伊係在范振有住宅旁的鐵皮屋屠宰牲畜,伊並不知道范振有有無申請執照,99年8月9日下午7時許,范振有撥打伊行動電話僱請伊到和興鐵皮屋內屠宰牲畜,每殺1頭牛工資為2,500元,伊所宰殺的牛都是范振有接洽的,伊只負責幫范振有殺牛,99年8月10日凌晨2時伊是第一次幫范振有殺牛,伊去的時候牛隻在貨車上,當時牛已經坐著,牛隻是范振有從貨車上拖下來,屠宰牛隻的過程是伊與范振有二人分工宰殺,先由范振有先用刀子刺死牛隻後,伊二人開始共同將屠體支解,所宰殺的牛隻內臟廢棄物都用水沖洗排放到鐵皮屋後方之排水溝內等語(前揭2636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振有於警詢時證稱:謝金鳳有幫伊屠宰病死牲畜,伊負責宰殺牲畜,謝金鳳幫伊去骨(前揭20585號卷〈一〉第27頁)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戴國璋那邊認識謝金鳳,知道謝金鳳也是殺牛的,因伊那邊沒有人殺牛,所以找謝金鳳來幫忙,殺一隻牛給謝金鳳2,500元,謝金鳳知道與伊在99年8月10日被查獲時所殺的腿受傷,站不起來(同上卷第138頁、第238頁)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屠宰及販售的牛肉都是淘汰的牛,所謂的淘汰牛有兩種,一種是母牛在交配的時候被公牛壓到,比較滑的地方,後腿被劈腿,沒有辦法站立的這種,另一種是沒有奶的那種。當初是戴國璋說謝金鳳沒有工作所以介紹謝金鳳去伊那邊幫忙,謝金鳳知道伊在私宰淘汰牛, 伊有 跟謝金鳳說,伊並請謝金鳳幫忙清理環境,謝金鳳只有幫過伊1次(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前揭26363號卷第94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224頁)。堪認謝金鳳受雇於范振有時,確已知悉和興鐵皮屋並非合法之屠宰場,且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係有問題之淘汰牛無誤。謝金鳳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觀諸卷附99年7月29日下午4時40分37秒范振有與謝金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揭20585號卷〈二〉第222頁):
「謝金鳳(0000000000號):可以,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你如果有這種的也沒關係,如果是現泡的話,那都沒關係,問題是要有現場可以處理。」、「范振有(0000000000號):嗯。」、「謝金鳳:你如果說淘汰的也沒關係,要賣話或稍微有問題的」、「范振有:遠的做嗎?」、「謝金鳳:哪裡?」、「范振有: 苗栗 。」、「謝金鳳:那遠。」、「范振有:遠也要做啊,你要的話,有我就打給你,你就去」、「謝金鳳:好啊,你殺都拿多少?」、「范振有:我都整隻買的。」、「謝金鳳:你都拿整隻的,你是說泡茶的那種哦。」、「范振有:對。」,堪認范振有確曾雇用謝金鳳共同參與其宰殺牛隻之行為。再參以范振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譯文中所謂的「泡茶」就是指「死牛」等語(前揭20585號卷〈一〉第224頁),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范振有與謝金鳳對於使用「泡茶」、「現泡」等淘汰牛相關暗語,均甚為熟稔、自然,倘若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非淘汰牛,而係如謝金鳳所辯係健康之牛隻,則范振有及謝金鳳何須於通話過程中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均足見謝金鳳對於范振有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之淘汰牛一情知之甚詳,是謝金鳳上開所辯,洵難採信。再依上開范振有及謝金鳳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謝金鳳對於范振有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范振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謝金鳳只有在99年8月10日當天幫過伊1次,伊與謝金鳳在99年7月29日的電話中談到「要殺泡茶那種的話,一定要有現場,不能載回來處理,因為風聲如果出去的話,名聲很重要」是開玩笑的云云(原審卷第89頁背面),然范振有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所證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謝金鳳之詞,自不可採。再對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謝金鳳於99年7月29日即已對於范振有邀約其一同宰殺有問題之淘汰牛一事表示同意,足見謝金鳳於斯時已與范振有就宰殺淘汰牛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故起訴書認謝金鳳係自99年8月起始協助范振有宰殺牛隻之情節並非正確,則謝金鳳應係自99年7月29日起即參與本件范振有於非法之屠宰場宰殺淘汰牛,至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金鳳既明知其與范振有共同宰殺之淘汰牛隻牛肉係要販賣予他人食用,並在范振有所有之屠宰場幫忙范振有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共同正犯。
(三)要之,范振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謝金鳳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范振有、謝金鳳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3人固均不否認知悉聖德路處所並非合法登記之屠宰場,且有共同在聖德路處所私宰牛隻之行為,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余昱胤辯稱:伊所宰殺的牛隻沒有生病,是健康的 牛云云 ;余昱和辯稱:伊是做工的,伊殺的牛都是好的,沒有宰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沒有詐欺之行為云云;余昱胤、余昱和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余昱胤自90年至99年8月10日販售牛肉,只有於99年8月8日查到余昱胤、余昱和宰殺之1頭牛,其餘均無證據足證余昱胤、余昱和有出售病死牛,而99年8月8日查獲之牛隻,依檢疫局提出報告顯示並非斃死牛或疾病之牛隻,范振有買入牛隻時均知為死牛,且係供飼料用,死牛牛肉不可能騙過消費者,本件亦無查獲死牛之加工再製品,足見一般消費者不致於受騙,余昱胤、余昱和自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置辯;邱堅周辯稱:伊並不知道伊宰殺的牛隻是否為生病或淘汰的牛隻云云;邱堅周選任辯護人則以:邱堅周中年失業,被經濟所逼,其宰殺1隻牛可賺取1千元,邱堅周只有宰殺牛隻,之前之收購、販賣,邱堅周均不知情,其自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販售之牛肉既非斃死牛或生病牛隻,不構成畜牧法之刑責云云置辯。經查:
1.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從事殺牛的工作已經10幾年了,余昱和從以前就有幫伊殺牛,邱堅周是最近這幾年才一起殺的,伊牛隻的來源除有向 梁海平 購買外,也有伊自己去牧場載。牛隻是不是快要死了,伊並不曉得,有一些牛腳痛或怎樣,伊去趕牠或打牠,牛就會比較喘,牛可能會死,也是有買的時候好好的,但載回來時卻死了的情形,伊殺牛是做販賣及批發的。伊於99年8月8日凌晨在聖德路處所宰殺的牛,是梁海平在前一天下午2、3點載給伊的,載來時牛還會站,但牛的腳痛,腳踝部位腫起來,伊怕這頭牛死了,就叫余昱和及邱堅周宰殺該頭牛,伊當時並不在場,伊不知道牛腳痛生病,且未經獸醫檢疫、檢查可否宰殺,只要牛不死,伊就把牠殺了。 宋伯 及余毓灝以為伊賣的牛肉是合法宰殺,伊只是跟他們單純談價錢,不會談別的,余昱和、邱堅周在99年8月8日所宰殺的腳痛牛隻,並沒有經過屠宰衛生檢查。伊有跟 王重富 買過腳痛、站不起來及生病的牛,一般跟牧場買牛有3種,第1種是沒有奶,第2種是腳痛站不起來或生病,第3種是配不上的,配不上是最少的,類似乳牛不會生,一般來講,沒有奶比較多,腳痛、站不起來也是占一部份等語(前揭2015
7號卷第252、253頁、第256頁、第260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牛隻的來源有苗栗的梁海平及八里的乳牛場,伊接到通知就會去,有時候是無法再分泌乳汁的牛、跛腳的牛,有時候也有快要死掉的或有問題的牛,就會請伊過去看要不要,伊就買來殺等語(原審卷第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大約90年開始與余昱和一起宰殺牛隻,邱堅周是97年底、98年初才開始與伊一起私宰牛隻,伊所宰殺的牛隻,曾有部分牛肉是潰瘍、壞掉或撞傷瘀血無法出售等語(同上卷第240頁正、背面),核與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99年8月8日所宰殺的牛已經生病快要死了,這頭牛是一跛一跛的走,這頭牛起來又摔倒、起來又摔倒,重複了4、5次,喘得很嚴重,伊就打電話給余昱胤,說牛喘得很嚴重不行了,撐不下去,要快點殺,伊殺牛都是私宰,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的屠宰場,宰殺的牛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劈腿的,賣給他人的牛肉,他人應該不清楚是未經合法屠宰的。伊與余昱胤都是私宰牛隻,賣去傳統市場,不是合法屠宰場,是自己私自設立,沒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牛隻沒有經過獸醫師檢疫,伊在99年8月8日所屠宰的牛隻確實沒有經過檢疫,是由伊、余昱胤、邱堅周分工合作殺牛,牛肉都是販售給余毓灝跟宋伯,宰殺的牛隻偶爾會有腿受傷、站不起來及劈腿的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6、167頁、第298頁、第303頁,前揭20585號卷〈一〉第256頁)及證人阮美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99年起即有看過2、3次余昱胤與余昱和所載運的牛隻有腳受傷及沒辦法站立的情形,伊在99年間有看過
2次在伊家裡牛隻死亡的情形,有1次是牛已經死亡,伊有打電話給余昱胤。99年6月7日下午2時許,伊賣完牛肉騎機車回家,要打掃庭院,伊就發覺那頭牛死在牛棚,伊看到牛死在那邊會怕,牛還蠻大隻的,是乳牛,伊確定它已經死了,因為牛整隻就倒在地上,伊有看了一下,伊會怕,所以立刻打電話給余昱胤,請余昱胤來處理,余昱胤回來後,就叫人家載走,但伊不知道誰載走。大部分的情形都是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3人一起宰殺牛隻,且都是自己殺自己賣,他們都是利用晚上宰殺,早上載出去賣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3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且余昱胤確有向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購買淘汰牛隻,並將淘汰牛隻宰殺後,將淘汰牛隻之牛肉販售予證人 余第祿 、余毓灝、曾秀子乙節,亦據證人梁文校、洪榮科、王承富、余第祿、余毓灝、曾秀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揭26362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5頁),復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0157號卷第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第75頁、第78頁至第99頁、第187頁至第212頁,前揭26362號卷第74頁至第82頁)可稽。余昱胤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2.余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前揭犯行,如前所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宰殺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是在余昱胤將牛肉賣給攤商之後,由伊載送去給攤商,伊將牛隻載去給攤商時,並沒有跟攤商講伊所載運的牛隻是生病或是淘汰的牛隻,伊與余昱胤一起私宰牛隻大約10年了,余昱胤所出售的私宰牛肉價格,是跟溫體牛肉的市價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背面、第240、241頁),均核與余昱胤於偵查中證稱:余昱和、邱堅周有幫伊一起殺牛、切肉,伊給余昱和1,000元當酬勞,邱堅周的部分有時給1,000元,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拿牛肉。伊所殺的牛隻如果有腳或身體潰爛部分,伊會把好的留下來拿去賣,壞的就丟掉,伊與余昱和及邱堅周的宰殺方式都是這樣子處理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阮美嬌前揭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同上卷第8、9頁、第78頁至第99頁、第187頁至第212頁)可稽,余昱和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3.邱堅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係99年4、5月受雇於余昱胤殺牛,每次宰殺1隻1,000元。99年8月7日晚上所宰殺的牛已經快要死了,是余昱胤打電話給伊,要伊快點過去,說牛有危險了,要提早宰殺,伊當日就在晚上11點多趕過去,那頭牛係伊打昏的,余昱和是負責放血,後來再一起殺等語(同上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306頁、第308頁、第315、316頁、第321頁),核與同案余昱胤、余昱和前揭供、證述,阮美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同上卷第8、9頁、第78頁至第99頁、第187頁至第212頁)可稽,足見邱堅周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4.再觀諸卷附99年8月7日晚上9時55分38秒余昱胤與余昱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揭26362號卷第183、184頁):「余昱和(0000000000號):你叫叔叔早點來殺...我看牛牠快撐不住了!」、「余昱胤(0000000000號):
現在撐不住?」、「余昱和:我看快撐不住了。」、「余昱胤:在喘喔?」、「余昱和:對啊,喘的很嚴重...倒著,拉也拉不起來...」、「余昱胤:他本來就爬不起來了」、「余昱和:喘的很嚴重...不是,他現在是整隻倒著的...」、「余昱胤:你繩子沒有把它解開?」、「余昱和:有啊」、「余昱胤:解開也拉不起來?」、「余昱和:對啊!一直喘一直喘...」、「余昱胤:你水開了幫牠沖一下...」、「余昱和:現在風這麼大這麼涼...」、「余昱胤:沒關係啦,水給他開一下...」、「余昱和:叫叔叔早一點來殺,叫他等一下可以來殺了!」、「余昱胤:10點多了,差不多了!好啦好啦!」等語,堪認余昱和於99年8月7日確實知悉其所宰殺之牛隻為有健康問題且為瀕死之淘汰牛無誤。另上開余昱和及余昱胤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佐證余昱和對於余昱胤違反畜牧法,私自宰殺牛隻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余昱和及邱堅周既明知渠等在聖德路處所所共同宰殺之牛隻牛肉,係要販售予他人食用,且有在余昱胤所有之屠宰場幫忙余昱和及余昱胤宰殺淘汰牛,並分切牛肉,供余昱胤販售予不知情之人,益徵其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綜上所述,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范振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前揭20585號卷〈一〉第252頁、第312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28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74頁背面),核與阮美嬌及余昱胤於偵查時證述(前揭20157號卷第178、179頁、第327、32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前揭26363號卷第158頁、第168頁、第297頁)可稽,足認范振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余昱胤固不否認有在非法之屠宰場私宰牛隻,並有於99年5月29日以7,000元之代價,販售1頭牛隻予被告范振有,惟辯以99年5月29日販售予范振有的確係尚未死亡之牛隻,並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余昱胤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9年5月29日從洪榮科牧場載出來的牛,沒多久伊就發現該牛隻已經死亡,伊就載去范振有那邊,以幾千元的代價賣給范振有等語(前揭20157號卷第295頁、第327頁),核與范振有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29日余昱胤以7,000元之代價,賣了一頭死牛給伊等語(前揭20585號卷〈一〉第204頁、第246頁),核與阮美嬌於前揭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前揭20157號卷第179頁)。足見余昱胤確有在99年5月29日販售1頭已死亡之斃死牛予范振有無誤。
(三)至余昱胤稱其於99年6月7日出售予范振有之牛隻並非斃死牛,亦非有疾病之牛隻,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查范振有及阮美嬌固一致供證該牛隻為病死牛等情,惟檢察官於99年8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在聖德路處所、和興鐵皮屋內查獲之牛隻屠體經送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於99年9月8日以函覆:「送驗檢體包括心、肝、脾、腎、舌、皮膚組織,經細胞株盲目繼代後,無分離出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果為陰性」(本院卷第134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新竹分局於99年9月14日以函覆:「旨述檢體經送前揭試驗所檢測,無分離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果為陰性,且未發現牛海綿狀腦病變」(前揭20157號卷第345頁);上開分局復於103年2月19日函覆:「99年8月8日及同年月10日採樣送檢,經目視等該屠體,未發現放血不全跡象,研判應非斃死畜。」(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上開採樣送驗之牛隻屠體並非斃死牛,亦非淘汰之生病牛隻,則范振有與阮美嬌上開供證,核與事實不符,在乏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上開牛隻屠體為斃死或生病之淘汰牛,而為范振有、余昱胤有詐欺犯行之認定,范振有、余昱胤此部分行為僅成立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至堪認定。至事實三(三)范振有、余昱胤被訴詐欺部分,既經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乙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余昱胤既明知其販售予范振有之上開1頭牛隻為斃死牛,亦知悉范振有係要將該斃死牛隻之牛肉販賣予他人,復將該斃死牛宰殺並分切後,供范振有販售予不知情之人,其彼此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就違反畜牧法及詐欺罪,余昱胤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振有、余昱胤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畜牧法第29、38條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畜牧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後則為:「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屠宰牛隻之屠宰場,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係屬非法之屠宰場,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移列項次為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第3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查舊法有1年內再犯之處罰條件,新法則無,又新法另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構成要件,是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畜牧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屠宰、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事實三(二)部分,范振有、余昱胤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罪。范振有、余昱胤自90年起,即將淘汰牛隻分別載運至渠等所有之非法屠宰場,由范振有獨自或與謝金鳳共同將淘汰牛宰殺、分切;余昱胤與余昱和、邱堅周則係共同將淘汰牛宰殺、分切,被告5人均係以一般屠宰供人食用而分切之方法為之,如前所述,則渠等有意圖供人食用,而為分切經警查獲之淘汰牛屠體及內臟,亦堪認定。再依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實施手段與程度、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情節、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與時間久暫、危害人體健康之可能、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堪認其等所為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應屬情節重大。而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加以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而供人食用,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牛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復應為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應均僅論以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前段之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供人食用罪。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及邱堅周販賣淘汰牛屠體詐欺供人食用以牟利,而私宰淘汰牛或斃死牛,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范振有、謝金鳳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范振有、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認為所有被告就本件犯行,彼等間均有犯意聯絡,應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持續實行私宰淘汰牛或斃死牛供人食用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複次行為,及販賣淘汰或斃死牛詐欺牟利(事實三(二)不成立詐欺罪除外)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複次行為,在犯罪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范振有就犯罪事實一及三(一)、(二);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一)、
(二)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跨越或可能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及98年1月21日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此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施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5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事實三(二)之牛隻屠體並非斃死牛或淘汰牛,范振有、余昱胤宰殺後出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並不成立詐欺犯,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以范振有、余昱胤另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並論以裁判上乙罪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二)畜牧法第38條第1、2項修正前後予以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法,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范振有上訴意旨圖取輕判;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謝金鳳上訴意旨,均飾詞卸責,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罔顧社會大眾健康,並造成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之漏洞,惡性非輕,且其渠等販售淘汰牛或斃死牛之牛肉予不知情之消費者,時間非短,販賣數量非少,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情節重大,更不宜寬貸,復分別衡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淘汰牛或斃死牛屠體供人食用之數量多寡,及范振始終坦承犯行,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謝金鳳則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范振有量處有期徒刑1年,謝金鳳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余昱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余昱和量處有期徒刑2年,邱堅周量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范振有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或斃死牛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余昱胤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或斃死牛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示之物,亦均係邱堅周所有供非法屠宰淘汰牛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范振有、余昱胤、邱堅周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35頁正、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范振有、謝金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范振有、余昱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牛隻屠體均已遭銷毀化製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同上卷第22
5頁背面),因上開牛隻屠體已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范振有、余昱胤、邱堅周及余昱和所有(同上卷第235頁正、背面),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有、余昱胤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斃死牛隻之貯存、清除、處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云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范振有、余昱胤
2人行為時同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僅刪除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三)惟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1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范振有、余昱胤2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隻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隻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屠宰、分切、貯藏、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6「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牛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查范振有、余昱胤2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牛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牛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又范振有、余昱胤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健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范振有、余昱胤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范振有、余昱胤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等5人,明知淘汰牛及瀕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范振有、余昱胤亦明知斃死牛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上揭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且渠等均明知為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肉而分切、貯存、販售,亦應負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罪責云云。
(二)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行為,如因此而致危害人體健康者,應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8萬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僅其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該條之規定論處刑罰。查本件經採集被告余昱胤於99年8月8日遭查獲之牛隻檢體,送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檢測,檢體包括牛肉及牛肝各
1件,均未檢驗出磺安劑、青黴素、四環黴素及氯黴素之用藥殘留;另採集被告范振有於99年8月10日遭查獲之牛隻檢體,送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檢測,檢體包括牛肉2件,雖各檢驗出青黴素(即Ampicillin)74ppb(即0.074ppm)及26ppb(即0.026ppm)之用藥殘留,然均未檢驗出磺安劑、四環黴素及氯黴素等藥物成分,此有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醫學實驗室分析報告2份在卷(前揭20157號卷第239至244頁)可稽。而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之規定,Ampicillin於牛隻肌肉、肝、腎、脂肪及乳之殘留容許量為0.01ppm,被告范振有於99年8月10日經查獲之牛隻肌肉,雖檢驗出Ampicillin分別為0.074ppm及0.026ppm,然該Ampicillin殘留超過容許量之牛隻肌肉,是否已對人體健康發生危害,尚非無疑。又本件另採集余昱胤、范振有上開遭查獲之牛隻檢體,經送行政院農委會動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檢體包括心、肝、脾、腎、舌、皮膚組織,經細胞株盲目繼代後,無分離出相關病原及口蹄疫病毒檢測結果陰性,且未發現牛海綿狀腦病變,亦有前揭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9年9月14日防檢竹肉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99年9月8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范振有、余昱胤遭查扣之牛隻肌肉,並未染有任何病原菌。綜觀上情,均難認范振有、余昱胤遭查獲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屠體、內臟,有達到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先前所宰殺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有何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有人因食用被告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所宰殺之淘汰牛、瀕死牛或斃死牛而有危害身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檢察官認范振有、謝金鳳、余昱胤、余昱和、邱堅周等5人均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於法即有不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江振義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割肉刀│8支││├────┼───────────┼────────┼────┤│2│大骨刀│1支││├────┼───────────┼────────┼────┤│3│菜刀│2支││├────┼───────────┼────────┼────┤│4│磨刀棒│1支││├────┼───────────┼────────┼────┤│5│牛屠體│550公斤│已銷毀│├────┼───────────┼────────┼────┤│6│L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鋸子│2支││├────┼───────────┼────────┼────┤│2│磨刀鋼條│1支││├────┼───────────┼────────┼────┤│3│割肉刀│1支││├────┼───────────┼────────┼────┤│4│牛屠體│1批│已銷毀│├────┼───────────┼────────┼────┤│5│ANYCALL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斧頭│1支││├────┼───────────┼────────┼────┤│2│磨刀鋼條│1支││├────┼───────────┼────────┼────┤│3│割肉刀│3支││├────┼───────────┼────────┼────┤│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BENQ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