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 何幸子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何建龍
何建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何惠珠
何易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零參元、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零伍拾伍元、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各應給付被告何易玲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九、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等5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何胡梅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胡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狀態。」;原告繼於10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等5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何胡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胡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就特留分不足部分,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並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易玲739,805元,就原告所支付分割遺產費用,被告5人應各給付原告66,730元,就冬山鄉農會存款部分,被告何建國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易玲341,453元。」;原告又於10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等5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何胡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應各給付原告706,950元。」;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按系爭遺囑為繼承分割登記,及扣減權計算方式不同,復於104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各530,448元、539,180元、777,463元、628,71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遺產稅359,71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733元)。」。核原告係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按系爭遺囑為繼承分割登記之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及因扣減權計算方式之不同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胡梅生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簽立代筆遺
囑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認證(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為:㈠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由被告何建龍繼承。㈡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由被告何建福繼承。㈢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何建國繼承。㈣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何惠珠繼承。㈤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活儲新臺幣(下同)24,360元、定存100萬元,由原告何幸子、被告何易玲及訴外人即 何慶麟 (已於101年10月5日死亡)共同繼承。嗣兩造之被繼承人何胡梅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及被告5人共6人為被繼承人何胡梅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每人特留分為12分之1。茲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繼承人何胡梅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指定分別由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而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因被告何建國自承系爭遺囑所載之存款於被繼承人何胡梅過逝前,已因醫療費用等因素領出使用,導致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實際上未分得任何被繼承人何胡梅之遺產,顯然被繼承人何胡梅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及被告何易玲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因此,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自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㈡又原告及被告5人共6人為被繼承人何胡梅之全體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為6分之1,每人特留分為12分之1,而本件兩造同意扣減權行使,以金錢計算,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總價金額,以 羅志 鑑建築師之鑑定總價29,706,082元為扣減權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繼承人每人特留分應為2,475,507元(計算式:29,706,082÷6÷2=2,475,507);另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之不動產金額各為6,365,375元、6,470,161元、9,325,954元、8,544,592元(試算式:何建龍6,182,374+183,001=6,365,375;何建福6,287,160+183,001=6,470,161;何建國4,820,156+4,505,798=9,325,954;何惠珠7,020,662+523,930=7,544,592)。依此計算之,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之金額分別為530,448元(計算式:6,365,375÷29,706,082×2,475,507≒530,448,元以下4捨5入)、539,180元(計算式:6,470,161÷29,706,082×2,475,507≒539,180,元以下4捨5入)、777,163元(計算式:9,325,954÷29,706,082×2,475,507≒777,163,元以下4捨5入)、628,716元(計算式:7,544,592÷29,706,082×2,475,507≒628,716,元以下4捨5入)。
㈢再者,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代繳遺產稅359,71
0元,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事件繳納起訴費用33,670元及本件囑託 羅志鑑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費用7,020元,合計已代墊400,400元,應按每人應繼分6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負擔66,733元,換言之,被告5人每人應給付原告66,733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分擔數額,因之此部分一併請求在訴之聲明第2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各530,448元、539,180元、777,463元、628,716元。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遺產稅359,71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6,733元)。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何建龍、何建福抗辯稱:
⒈被告何建龍、何建福僅對原告主張扣減權之計算方式有意見
,被告何建龍、何建福認為應以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遺產總額超過渠等應繼分之總額部分為分母,以各繼承人逾應繼分之金額為分子,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返還之金額。原因說明如下:若繼承人有5人,遺產總額200萬,A、B、C3位繼承人依遺囑各繼承40萬元,繼承人D依遺囑繼承80萬元,繼承人E未受有分配,依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主張之計算方式,則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40萬元,E之特留分為20萬元,因此該20萬元部分應由繼承人D予以補償。
惟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然應由A、B、C3人各補償4萬元,D部分則出8萬元,然而,繼承人A、B、C於扣除4萬元後,所繼承餘額36萬元即不足應繼分之40萬元。故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在應繼分範圍內,應無害特留分之問題,因認以上開計算方式為較公平之計算方法。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均稱: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一人及被告5人共6人,為被繼承人何胡梅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每人特留分為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何胡梅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土地、建物;即宜蘭縣○○鎮○○段1765、1766、1767、1768、1769、177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兩造同意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如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總價新台幣29,706,082元。
㈣被繼承人何胡梅生前於97年11月21日簽立之系爭遺囑,其內容為:
⒈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由被告何建龍繼承。
⒉宜蘭縣○○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由被告何建福繼承。
⒊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何建國繼承。
⒋宜蘭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何惠珠繼承。
⒌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活儲新台幣24,360元、定存100萬元,由
原告何幸子、被告何易玲及訴外人即何慶麟(已於101年10月5日死亡)共同繼承。
㈤兩造同意原告已繳納之遺產稅359,710元及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費用33,670元、鑑定費用7,020元,屬於繼承費用而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6分之1,即各負擔66,733元。
㈥兩造同意扣減權行使,以現金計算之。
四、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對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以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被繼承人何胡梅之遺產金額,佔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之比例,為計算方式乙節,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何幸子及被告何易玲能否對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㈡如是,其扣減金額各為多少?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何幸子及被告何易玲能否對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
國、何惠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25條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則有明定。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同法第1223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復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繼承人何胡梅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及被告5人共6人為被繼承人何胡梅之全體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何胡梅以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由被告何建龍取得,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由被告何建福取得,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遺產由被告何建國取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遺產由被告何惠珠取得,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何胡梅之任何遺產,並均已辦妥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認證書及系爭遺囑、羅志鑑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遺產總額為29,706,082元,其中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金額各為6,365,375元、6,470,161元、9,325,954元、7,544,592元(試算式:何建龍6,182,374+183,001=6,365,375;何建福6,287,160+183,001=6,470,161;何建國4,820,156+4,505,798=9,325,954;何惠珠7,020,662+523,930=7,544,592)。
⒊又原告主張其基於被繼承人何胡梅之繼承人身分所代墊之遺
產稅359,710元,為繼承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6分之1等情,雖經兩造同意在案,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揆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此部分於計算特留分時即應予除去,而被繼承人何胡梅之繼承人包括兩造當事人共6人,則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各12分之1(計算式:1/6÷2=1/12)。故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依其特留分應得之數額各為2,445,531元(計算式:〔29,706,082-359,710〕×1/12=2,445,531),惟如前述,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何胡梅之任何遺產,是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之特留分,各不足2,445,531元,原告及被告何易玲對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
㈡原告及被告何易玲扣減金額各為多少?⒈因系爭遺囑侵害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之特留分,各不足2,445,
531元,且兩造同意扣減權行使,以現金計算之,業如前述,爰自附表一所示由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取得之被繼承人何胡梅遺產,扣減價額予原告。又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返還比例之計算方式,原則上應依系爭遺囑所示之指定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若依該指定應繼分比例扣減後,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受扣減義務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之繼承人僅在其特留分不受侵害之額度以外,始負返還責任,如此較被告何建龍、何建福前揭主張之扣減權計算方式(即以之各繼承人繼承遺產總額超過應繼分之總額部分為分母,以各繼承人逾應繼分之金額為分子,比例計算各繼承人應返還金額),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因此,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遺產總額既為29,706,082元,其中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繼承被繼承人何胡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金額各為6,365,375元、6,470,161元、9,325,954元、7,544,592元,均如前述,則以此計算結果,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各應給付予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之金額分別為524,025元(計算式:6,365,375÷29,706,082×2,445,531≒524,025,元以下4捨5入)、532,651元(計算式:6,470,161÷29,706,082×2,445,531≒532,651,元以下4捨5入)、767,752元(計算式:9,325,954÷29,706,082×2,445,531≒767,752,元以下4捨5入)、621,103元(計算式:7,544,592÷29,706,082×2,445,531≒621,103,元以下4捨5入)。至於被告何建龍、何建福雖主張如依指定應繼分比例扣減後,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依指定應繼分計算方案即非公平乙節,惟倘有此情形發生,如何負返還責任,已詳如前述,況本件經核算結果,並未有因此侵害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等繼承人之特留分,自無不公平或違法之情。被告何建龍、何建福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據。
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何建龍
、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應返還原告基於被繼承人何胡梅之繼承人身分所代墊之遺產稅359,710元,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6分之1的金額,業經被告5人同意在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是依兩造合意之負擔比例計算之,被告5人各應返還予原告代墊遺產稅之金額為59,952元(計算式:359,710÷6≒59,952,元以下4捨5入)。
⒊總上所述,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
各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83,977元(計算式:524,025+59,952=583,977)、592,603元(計算式:532,651+59,952=592,603)、827,704元(計算式:767,752+59,952=827,704)、681,055元(計算式:621,103+59,952=681,055)、59,952元;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各應給付予被告何易玲之金額為524,025元、532,651元、767,752元、621,103元。
五、從而,原告及被告何易玲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何易玲各應給付予原告583,977元、592,603元、827,704元、681,055元、59,952元;被告何建龍、何建福、何建國、何惠珠各應給付予被告何易玲524,025元、532,651元、767,752元、621,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價)額│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1│宜蘭縣○○鎮○○段○○○○○號土地│6,182,374│何建龍取得全部│││(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宜蘭縣○○鎮○○○路○○號房屋│183,001│何建龍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全部)│││├──┼────────────────────────┼──────┼─────────┤│3│宜蘭縣○○鎮○○段○○○○○號土地│6,287,160│何建福取得全部│││(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宜蘭縣○○鎮○○○路○○號房屋│183,001│何建福取得全部│││(權利範圍:全部)│││├──┼────────────────────────┼──────┼─────────┤│5│宜蘭縣○○鎮○○段○○○○○號土地│4,820,156│何建國取得全部│││(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宜蘭縣○○鎮○○段○○○○○號土地│4,505,798│何建國取得全部│││(面積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宜蘭縣○○鎮○○段○○○○○號土地│7,020,662│何惠珠取得全部│││(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宜蘭縣○○鎮○○段○○○○○號土地│523,930│何惠珠取得全部│││(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