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余建中之前科紀錄更正為:「余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4,000元,罰金部分應執行6,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6,000元易服勞役,於同年7月3日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同年3月2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店內之杯子1個、杯蓋4個得手後逃逸。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店內之關東煮杯碗1個、杯蓋4個(價值共5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587巷口,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 吳嘉明 盤查臨檢,並當場扣得上開關東煮杯碗1個、杯蓋4個(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害人 黃依莉 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人黃依莉於警詢中之證述」、㈡「證人吳嘉明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吳嘉明於偵訊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余建中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旋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依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32號被告余建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23號、98年度簡字第2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6號、100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02年度易字第547號、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4、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4月及拘役30日,經更定其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30日,甫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依莉管領持有並置於店內之杯子1個、杯蓋4個得手後逃逸。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黃依莉之指訴。
(二)證人吳嘉明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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