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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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福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福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4年7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30日」,第6至7行關於「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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